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29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安雄
被 告 李英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4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0日18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臺南市北區和緯路與育德二路口,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前方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詠聖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保險車輛),系爭保險車輛因而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系爭保險車輛經估價,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36,140元(含工資34,353元、零件2,03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先行墊付,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金額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3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保險車輛行車執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明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照片、台明賓士統一發票等資料附卷為證(調字卷第13至25頁),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查閱屬實(調字卷第45至64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
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 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
可憑(調字卷第49頁),
難認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前方之系爭保險車輛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80年度
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保險車輛受有損 害,修理費用共支出36,390元(含工資34,353元、零件2,037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及發票為證。又
觀諸系爭保險車輛行車執照(調字卷第13頁)可知,系爭承保車輛為102年11月出廠,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即110年1月10日止,固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
惟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保險車輛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已無殘餘價值,故本院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規定,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保險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需支出之零件維修費用為2,037元,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340元【計算式:2,037元÷(5+1)=3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系爭保險車輛所受損害額應為34,693元【計算式:340元(零件費用)+34,353元(工資費用)=34,693元】。
㈣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 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而 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主張其已賠 付36,390元,然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於給付理賠保險金 後,僅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34,693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憑。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 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 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業已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
乃於112年1月4日對被告
住所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調字卷第71頁),送達生效日為112年1月14日。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693元,及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4,6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
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且原告為一部勝訴,本院審酌原告勝訴部分 之金額與原告全部請求金額之比例,認應由被告負擔9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余玟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