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718號
原 告 徐銀祥
被 告 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林婉祺
主 文
理由要領
一、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施工,開挖時把原告住家之水箱損壞,並於接管作業及水箱換新時,將自來水管路及水錶移動,造成漏水,水費暴增,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
等情,並提出水費通知單、修理費及照片等為憑,但此已為被告所否認,而
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受有損害,但尚不能其損害確係被告造成的,應認原告未能善盡舉證之責任,原告之主張自不可採。
三、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萬8,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彭振湘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