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小字第866號
原 告 久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
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間向伊訂購離型紙(下稱
系爭貨物),伊已依約交貨,貨款為新臺幣(下同)43,305元,
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305元,並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兩造交易模式為伊向原告訂貨,收貨後需生產線有排單時,方使用貨物,在使用貨物前,會先付款,但原告之貨物長期存有瑕疵,幾經要求改善,未獲回應。系爭貨物仍有相同瑕疵,伊即要求原告取回,然原告不僅不取回,反要求貨款,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辯稱原告之貨物長期以來均有瑕疵,經反應改善無果
等情,
業據其提出兩造於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
可證,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被告之
抗辯亦未為任何之陳述或主張。本院審酌對話內容,
堪認被告抗辯為可採。且被告於對話中要求原告將系爭貨物取回,此於
法律上可解為被告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行使物之
瑕疵擔保效力解除兩造關於系爭貨物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經原告知悉而生效力。兩造間有關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已不負給付價金之義務。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關於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