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2 年度南小補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小補字第109號
原      告  徐銀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且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倘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三、又本院查詢被告公司之設立地址與原告所提出起訴狀上所載不合,且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公司未表明其法定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為此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公司之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