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南小補字第109號
原 告 徐銀祥
上列原告與
被告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堆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地址、及其法定
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
居所」,並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規定,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且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倘
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亦有明文。
前揭規定於
小額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三、又本院查詢被告公司之設立地址與原告所提出
起訴狀上
所載不合,且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公司未表明其法定代理人,於法自有未合,為此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公司之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