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強固網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尚承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6,69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依
兩造簽署之鋼網牆免拆模板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書)第18條
所載,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
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由原告
承攬施做被告所統包起造、位於臺南市裕豐街142巷精舍新建工程二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未稅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952,290元。系爭工程已於112年2月1日全部施做完成且灌漿完畢,兩造於112年2月26日確定數量後,原告即依程序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
詎被告僅給付第一期款499,950元,尚餘工程尾款466,695元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合約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請款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件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