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2 年度南救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丁玥珂
相  對  人  太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自明。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以聲請人無資力為由,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影本1份在卷可按;且聲請人提起之訴訟事件,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南勞小補字第3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受理在案,依其訴狀內容觀之,並無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之情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南勞小補字第3號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問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