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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2 年度南救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武雄 

代  理  人  蘇文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相  對  人  立川重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曾雪綿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決定通過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法聲請訴訟救助。
二、本院之判斷: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經該會審查決定准予扶助,有卷附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民事起訴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可佐(南簡補字卷第13-19、29頁),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應屬實在。另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南簡補字第210號事件卷宗核之在案,依聲請人之起訴狀記載之主張,難認其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