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南救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李逸群
相 對 人 景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南勞簡補字第9號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無
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應向
受訴法院為之。於
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
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第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南勞簡補字第9號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向本院提起訴訟,
惟聲請人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人之
上開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
予以扶助,
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南勞簡補字第9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核准予法律扶助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審查表(全部扶助)、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等文件以為釋明,認本件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
堪信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繳納聲請費用乙節為真實;並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南勞簡補字第9號卷宗,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尚
難認本件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