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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2 年度南救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救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張家彥 
訴訟代理人  簡涵茹律師
相  對  人  府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傑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司法院104年7月3日院台廳司四字第1040017783號令自同年月6日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指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又依該條修正理由,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功能(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已向本院起訴,但聲請人無力負擔訴訟費用,又聲請人因本件訴訟向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聲請人符合無資力之要件而准予扶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求法院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節,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且依聲請人起訴之主張,形式上非顯無理由,則其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