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南消小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林茗嫄間請求返還月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
上訴。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
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
裁判費十分之五;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再民事訴訟法第438條至第445條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
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
上訴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096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
爰依
前揭規定,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