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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撤回上訴
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2 年度南簡字第 10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吳享晏 
被      告  劉宇青 

            唐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0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1,6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5,0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宇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主持、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擔任「全茂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茂公司)及「善緣人本有限公司」(下稱善緣人本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招聘知情並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訴外人陳嘉侑(原名陳政堯)、陳碩承、李宇緹(原名李昱霏)、沈淳淳(原名沈淳鑫)、黃喬洺等人加入上開公司(下稱本案公司)擔任業務人員,復於105年12月底至106年間某日,邀知情並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被告唐定國出資擔任該公司不具名股東,共同管理公司業務,約定以七三比例(劉宇青七成
  、唐定國三成)分擔公司盈虧,又於107年2月間,以月薪21,000元報酬,招聘知情並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訴外人張曉蓉擔任本案公司會計,負責收取、記錄詐欺金額、業務人員抽佣發放等事宜,共同向包含原告在內之諸多被害人以所謂「包圍」之方式進行詐騙,即劉宇青等人均明知持有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殯葬產品之民眾,多數有脫售之需求,亦均明知本案公司根本沒有覓得買家可以購買被害人所持有之殯葬產品,竟先由劉宇青自不詳管道取得持有殯葬產品之客戶名單資料,將該資料提供上開業務人員,由業務人員撥打電話假意欲高價收購或介紹買家收購被害人所持有之塔位等殯葬產品,探求被害人是否有交易意願,再個別相約被害人見面會談(術語稱「進場」),向被害人訛稱有買家因政府遷葬案、急須購買塔位、節稅等理由而欲高價收購被害人所持有之塔位、生前契約、骨灰罐等殯葬產品,甚表示買家已支付定金(定金部分由張曉蓉以「道具」名義先出借),若被害人要求與買家見面確認,則協調由其他業務人員或另找外部人員假扮買家與被害人見面商談交易事宜,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誤信確實有買家欲高價購買其所持有之殯葬產品,業務人員再以需搭配骨灰罐、內膽、生前契約或加刻經文等(即所謂「成組」或「成套」)一同出售、或以塔位數量不足等話術誘騙被害人加購骨灰罐、內膽、生前契約、刻經文或繳納各式名目費用,若被害人表示款項不足時,業務人員會假意表示代墊部分款項以協助完成交易(代墊款項或補被害人不足殯葬產品部分,亦由張曉蓉以「道具」名義先出借),慫恿被害人繼續出資加購骨灰罐、內膽、生前契約或骨灰罐加刻經文等殯葬產品,嗣被害人交付款項後,業務人員再以「買方資金未到位」、「被害人之骨灰罐有瑕疵」
  、「等待捐贈節稅程序中」等藉口,拖延交易,或再藉口有尋得新買家,新買家另有要求為由,要求被害人續行出資加購其他殯葬產品,向被害人反覆盤剝取利。待被害人已無資金再行加購或不願再行出資加購時,即以此為由歸責於被害人,藉故向被害人取消交易或擱置交易,令被害人自行吸收損失(即等所謂之「下車」)。陳嘉侑為獲取更多不法利益,另以提供其持有殯葬產品之客戶名單資料之方式,獨自邀約被告梁家豪與其合作對部分被害人行騙。
 ㈡原告因遭被告以如附表「詐騙經過」欄位所示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依附表「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欄位所示之方式交付款項,而被告與訴外人詐騙原告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695號(下稱刑事案件)判決宣示如附表「刑事案件宣告之罪刑」欄位所示之罪刑。原告遭詐騙所交付之款項金額合計438,000元,扣除與陳碩承以10,500元、沈淳淳以10,500元、張曉蓉以12,000元達成和解獲賠之金額後,剩餘損害金額為405,000元(計算式:438,000元-10,500元-10,500 元-12,000元=405,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49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件卷宗無訛,有如附表「證據」欄位所示之資料附於刑事案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件原告遭詐騙之方式,係經由多人分工進行詐騙之集團犯罪行為,如附表編號1⑴部分,係被告居於主導之地位,由擔任「業務人員」之陳碩承出面向原告行騙,附表編號1⑵部分,則同樣由被告主導,再由擔任「業務人員」之陳碩承與沈淳淳負責與原告接觸行騙,張曉蓉則負責辦理相關財務作業,縱使被告未直接接觸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與上述集團之其他成員間仍具有共同關連,與原告所受之損害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請求被告與陳碩承就附表編號1⑴部分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及請求被告與陳碩承、沈淳淳、張曉蓉就附表編號1⑵部分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第276條第1項之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⒈依原告所述,其就本件損害業與陳碩承以10,500元、沈淳淳以10,500元、張曉蓉以12,000元達成和解,故不再向渠等為請求,然並不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責任等語,並有附於刑事案卷之和解書可參,可見原告雖與陳碩承等人和解,然其並無免除被告連帶賠償責任或消滅全部債務之意
   ,揆諸前揭法文意旨,原告就陳碩承、沈淳淳、張曉蓉應分擔之部分外,仍得向被告為請求。
  ⒉關於陳碩承、沈淳淳、張曉蓉應分擔之金額,附表編號1⑴部分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為被告與陳碩承等共3人,附表編號1⑵部分則為被告與陳碩承、沈淳淳、張曉蓉等共5人,業如前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上開人等就應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其等應平均分擔上開債務,亦即,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附表編號1⑴部分,被告與陳碩承應各為8,000元(計算式24,000元÷3人=8,000元),附表編號1⑵部分,被告與陳碩承、沈淳淳、張曉蓉則各為82,800元(計算式:414,000元÷5人=82,800元)。其中原告與陳碩承係以10,500元就上述2筆債務一併達成和解,如依債務金額比例計算,該10,500元中之575元應係針對附表編號1⑴部分所為之和解金額【計算式:24,000元/(24,000元+414,000元)×10,500元=5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9,925元則係就附表編號1⑵部分所為之和解金額【計算式:414,000元/(24,000元+414,000元)×10,500元=9,9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可知,陳碩承就附表編號1⑴部分與原告達成之和解金額575元,顯然低於其應分擔額8,000元,就附表編號1⑵部分與原告達成之和解金額為9,925元,亦低於其應分擔額82,800元;沈淳淳、張曉蓉就附表編號1⑵部分
   ,各以10,500元、12,000元與原告達成和解,均低於其等之應分擔額82,800元,依前揭說明,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被告因而免責,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該差額。被告就附表編號1⑴部分,仍應連帶負擔24,000元扣除陳碩承應分擔額8,000元後之剩餘金額即16,000元(計算式:24,000元-8,000元=16,000元),就附表編號1⑵部分,則應連帶負擔414,000元扣除陳碩承、沈淳淳、張曉蓉之分擔額82,800元後之165,600元【計算式:414,000元-(82,800元×3人)=165,600元】。從而,原告得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81,600元(計算式:16,000元+165,600元=181,60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81,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附民卷第23至25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經過
交付款項之時間、
地點及金額
刑事案件
宣告之罪刑
證據
(見刑事案件卷)
1
吳享晏
⑴陳碩承於106年5月8日先以「全茂公司」業務人員名義與吳享晏聯繫,向吳享晏訛稱受「高雄港都網吸金案」委託,願以便宜價格出售「天都禪寺」之永久使用權狀,使吳享晏陷於錯誤而購買10份,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
106年5月15日15時至16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輔仁路及中正一路口之大樓某辦公室交付24,000元。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陳碩承於刑事案件之供述
2.106年5月8日現金收款    證明單(15932號偵卷七    P487同警卷四P914)
 統一發票(15932號偵卷七P485同警卷四P913)
 天都禪寺106年5月15日永久使用權換狀憑證共10份(15932號偵卷七P463-482同警卷四P902-911)
3.全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陳碩承之名片(15932號偵卷七P483同警卷四P912)
5.陳碩承與吳享晏111年4月19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刑事一審卷五P47-48)
⑵沈淳淳與陳碩承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陳碩承於108年6月間介紹吳享晏認識沈淳淳,並表示沈淳淳會幫吳享晏找買家。嗣由沈淳淳向吳享晏訛稱有買家欲高價收購上開權證,惟買家要求加購生前契約搭配成套,使吳享晏陷於錯誤,以每份138,000元之價格購買3份寶剛公司之生前契約,並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金額予陳碩承,嗣沈淳淳再以與買家失聯為由取消交易,而吳享晏也才發現陳碩承未將所有款項交付寶剛公司,而是辦理分期付款,每份生前契約僅支付數千元。
108年7月5日下午16時至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13樓之6「善緣人本有限公司」交付414,000元。
陳碩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沈淳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張曉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唐定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劉宇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1.陳碩承於刑事案件之供述
2.沈淳淳於刑事案件之供述
3.現金簽收單(15932號偵卷七P461同警卷四P901)
4.寶剛生命規劃有限公司108年7月23日滿意人生彩虹契約書共3份(15932號偵卷七P491-502同警卷四P916-921)
5.108年聲監續字第624及727號通訊監察書(刑事一審卷一P319-321、335-337)
 陳碩承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害人吳享晏於108年7月5、15、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5932號偵卷七P393-400同警卷四P925-926)
6.陳碩承與吳享晏111年4月19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刑事一審卷五P47-48)沈淳淳與吳享晏111年4月15日簽立之和解書1紙(刑事一審卷五P37-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