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南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慧華投資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20萬9,500元【計算式:美金26萬元(票號TH0000000,面額為美金26萬元,下稱
系爭本票)×31.575元(起訴時即民國112年7月25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820萬9,5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萬2,279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4,3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7萬7,979元。至原告雖主張:原告及被告均為破產人即訴外人邱曉誠(已歿)之
債權人,本件應以剔除被告對邱曉誠之系爭本票債權後,原告就邱曉誠遺產得受增加分配之利益,計算訴訟標的金額等語。
惟按消極
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
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
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
參照)。基此,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對邱曉誠之系爭本票債權820萬9,500元(即美金26萬元)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之金額自應以820萬9,500元核計,且邱曉誠業經宣告破產,
上開本票債權確認後所影響之分配比例及金額,
乃另一
非訟程序計算之結果,與本件訴訟
核屬二事,是原告上開主張
尚無可採,
附此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 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