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074號
原 告 葉有財
複 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朱家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朱家宏負擔百分之4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朱家宏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5,48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342,644元,其中1,995,48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7,160元自民事
擴張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朱家宏於110年7月21日凌晨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簡稱
系爭營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545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循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在畫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且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跨越雙黃線迴轉,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後方駛來,行經該處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骨幹骨折並遠端骨折之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朱家宏所駕駛之車輛頂燈有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車隊公司)之標章與直撥叫車專線「55688」等字樣,客觀上可認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為被告朱家宏之僱用人,且被告朱家宏係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就原告本件損害,與被告朱家宏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㈠醫療及復健費用:316,200元、㈡看護費用213,957元、㈢輔具費用73,100元、㈣耗材費用714元、㈤營養品費用2,940元、㈥交通費用43,425元、㈦機車修理費用17,200元、㈧房租202,500元、㈨勞動力減損753,090元、㈩
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三)
觀諸台灣大車隊入隊
定型化契約(以下簡稱入隊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可見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係藉由被告未家宏之營業行為獲取利益;復依入隊契約第7條、第8條、第9條約定,足見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得對被告朱家宏進行查核,並指揮被告朱家宏在計程車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大車隊」商業名稱及設置相關標章、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自
非僅單純提供被告朱家宏與乘客訂約機會之居間地位而已。又被告朱家宏所駕駛之計程車在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
等情,客觀上已足以使人認為被告朱家宏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機,自足
堪認被告朱家宏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
受僱人。從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係因被告朱家宏之過失所致,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既為被告朱家宏之僱用人,其復未舉證證明其就被告朱家宏之選任,及對被告朱家宏駕駛行為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朱家宏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四)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342,644元,其中1,995,484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347,160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朱家宏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提供被告朱家宏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以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而被告朱家宏則依約定按月給付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費;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提供予被告朱家宏派遣服務,因存在有⑴被告朱家宏於受到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所發出「某地點有
消費者欲搭乘計程車」通知時,仍可自由決定是否前往載客,且⑵乘客所支付之車資係全數歸屬被告朱家宏所有而與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
無涉,故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朱家宏間
法律關係應為民法第565條居間契約,
而非同法第482條
僱傭契約。
(二)被告朱家宏駕駛之肇事車輛雖在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以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
惟此係因其必須恪遵計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而於規定位置明白標示其委託提供車輛派遣業務之公司係為台灣大車隊,以方便消費者進行辨識,非得謂可據此認定客觀上存在「朱家宏被台灣大車隊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
是以,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被告朱家宏於事實上或客觀上均無僱傭關係存在,顯無適用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
(三)對原告請求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復健費用、耗材費用部分不爭執。
⒉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檢附之醫療單據,被告認為⑴劉嘉修醫院110年7月27日及同年8月5日之單據2,080元、⑵健中醫診所費用76,560元、⑶健泰中醫診所費用1,150元,共計79,790元部分爭執。
⒊就醫交通費用部分:依原告檢附之就醫交通費及單據,並非由計程車上搭載之計費表所開立之計程車乘車證明,較類似於出租車輛開立之租車派車單,故被告對於附表6欄位2至9、15、28、31、40至45,共計38,605元部分爭執。
⒋看護費用部分:依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對於醫師囑言原告需照顧3個月部分不爭執;惟依劉嘉修護理之家收據,僅可得知繳費金額,無從得知其繳費明細與細項為何。
⒌輔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威誠輔具收款證明單,被告僅就有單據部分即原告自110年11月10日至112年1月9日止,共計14個月,每月租金3,500元,共計49,000元不爭執。
⒍營養品部分:被告認為此部分並無必要性,亦與本件事故無
因果關係。
⒎機車修理費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支付此筆修車費用,倘原告
可證明其有確實支付此筆維修費用,則被告主張應
予以折舊計算。
⒏房租部分:被告認為原告所述無理由且無必要性,亦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⒐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存摺明細,並無法得知原告是否有因勞務而按月獲取薪資。
⒑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所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故懇請
鈞院依職權審酌。
(四)聲明: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朱家宏則以:
(一)對於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及輔具費用部分沒有意見。醫療費用部分:中醫診所係針對氣血部分,與骨頭癒合不良沒有關係,這部分應刪除;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應該可以就近到高雄就醫,高雄到成大醫院交通費用2,400元部分應刪除;房租部分:原告傷勢毋需頻繁就醫,另外租屋沒有必要性;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希望原告提出薪資所得資料;機車修理費部分:應該要折舊;慰撫金請求過高,原告已經請領
強制險96,252元部分要扣除等語。
(二)聲明: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前揭主張因被告朱家宏之過失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事實,
業據提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2111號起訴書為憑,而被告朱家宏所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43號判決判處被告「朱家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有本院前開刑事卷
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6條第5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⒈被告朱家宏駕駛系爭營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雙黃線路段,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致與原告發生碰撞,應認被告朱家宏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⒉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肇事地點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告朱家宏發生碰撞,應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⒊系爭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被告朱家宏駕駛營業小客車(系爭營小客車),雙黃線路段,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系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憑。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朱家宏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為可採信。本院審酌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認被告朱家宏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被告朱家宏應負百分之70的肇事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朱家宏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右側股骨骨幹骨折並遠端骨折之傷害之事實,自得依
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及復健費用316,200元、輔具費用73,100元、照護耗材費用714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劉嘉修醫院收據、健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收據、德嘉復健科診所收據、馬光中醫診所收據、劉嘉修護理之家收據、高雄市南區輔具資源中心收據、威誠輔具收款證明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卷第45-175頁、本院卷第113-137頁、第253-263頁)為憑,核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關。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核屬有據。
⒉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購買營養品(滴雞精)共支出2,940元,固據統一發票為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必須服用前揭營養品始能痊癒,是原告此部分有關營養品之請求,
難認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
復於113年3月11日接受右股骨幹截骨矯正、移除先前內固定、重新內固定手術,請求被告支付住院
期間及醫囑需專人照護3個月、1個月(110年7月27日至同年10月30日、113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10日)之看護費用,共計213,957元,並提出劉嘉修護理之家收據及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卷第141頁、本院卷第253頁)為憑。查:
⑴本件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於110年7月21日至成大醫院住院並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0年7月27日離院,需休養1年及專人照護3個月(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卷第45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院期間及自手術後起3個月(即110年7月21日至同年10月30日)之看護費用共153,957元(見劉嘉修護理之家收據),核屬有據。
⑵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
參照)。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復於113年3月10日至成大醫院住院,於次日接受右股骨幹截骨矯正、移除先前內固定、重新內固定手術,於113年3月20日離院,自手術後建議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見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53頁)。本院本院審酌一般行情,全日看護薪資大約一天2,000元至2,400元之間,是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1日至同年4月10日)之看護費用共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天=60,000元),亦屬有據。
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159,957元(計算式:153,957元+60,000元=159,957元)。
⒋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須往返就醫回診及復健,又因原告所傷勢無法行走,行動需輪椅,故選擇搭乘具載送輪椅功能之車輛就醫,共計支出交通費用43,425元等語,業據提出派車單(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卷第177-215頁、本院卷第265頁)為憑。本院審酌原告傷勢需坐輪椅,而有搭乘具載送輪椅功能之車輛就醫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核屬有據。
⒌機車修理費部分: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歐陽裴娟所有,並非原告所有,有車籍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235頁)在卷可據,因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人,系爭機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受損害者應為車主即歐陽裴娟而非原告。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賠償此部分機車修理費用17,200元,
自屬無據。
⒍房租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需另承租一樓之房屋居住,每月房租7,500元,自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共支出202,500元
云云。
惟查,原告本有居住處所,縱因系爭傷害行動有所不便,亦可於原居住處所設法解決,尚難認原告此部分租屋之支出確有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⒎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年6個月,受有2年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753,090元乙節。查:
⑴本院
參酌成大醫院112年1月5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於110年7月21日經急診至本院住院,同日並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0年7月27日離院,宜門診追蹤治療。需休養一年及專人照護3個月,需助行器輔行及輪椅使用。於110年8月5日、110年9月2日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於110年9月7日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接受再生醫學注射治療。於110年9月30日、同年10月28日、11月25日、11月30日、12月23日、111年2月17日、同年2月24日、4月14日、6月16日、9月8日、112年1月5日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目前骨折尚未癒合,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即日起需再休養6個月。」、成大醫院112年7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記載:「……112年1月5日、同年6月15日、7月20日至本院門診掛號就診。目前骨折尚未癒合,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即日起需再休養3個月。」、成大醫院113年3月26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於113年3月10日住院,3月11日接受右股骨幹截骨矯正、移除先前內固定、重新內固定手術,113年3月20日離院。自手術後建議專人照護1個月,休養3個月,宜持續復健…」等語,認原告請求休養2年6個月之薪資損失,核屬有據。
⑵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約為25,103元,業據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內頁(見本院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7號卷第233頁)為憑,
堪認屬實。則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損失為25,103元,應屬可採。
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年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53,090元(計算式:25,103元×2年6個月=753,090元),應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於111年度有報稅所得6,000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朱家宏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度有報稅所得2,396,名下有土地、房屋及投資各1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復參酌兩造之身分、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原告所受傷害情狀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方稱適當。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10萬元之範圍內,尚稱允當;而逾該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⒐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共計96,252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149頁)
在卷可稽。則原告此部分已領之理賠金,應自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50,234元(計算式:醫療及復健費用316,200元+輔具費用73,100元+照護耗材費用714元+看護費用159,957元+交通費用43,425元+不能工作損失753,09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已領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96,252元=1,350,234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認被告朱家宏係系爭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並認被告朱家宏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故原告得向被告朱家宏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依過失比例酌減百分之30,故原告得向被告朱家宏請求賠償之金額為945,164元(計算式:元×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朱家宏給付945,164元,核屬有據;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再按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
所稱之受僱人外,必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為前提。是以,若未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並無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無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被告朱家宏與台灣大車隊公司所簽訂之入隊契約第1條「立契約人計程車派遣車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與計程車駕駛人(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就計程車號…營業小客車派遣服務事項訂定本契約,以資共同信守…」及第2條「乙方支付服務費與甲方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63頁),可知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僅係為被告朱家宏提供與不特定乘客締結旅客運送契約之機會,或為締約之媒介,而被告朱家宏得自行決定是否接受,由其自行與載客運送契約之
相對人締約。是被告間簽訂之入隊契約性質,應屬居間契約,即由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媒介、報告締約機會予被告朱家宏與乘客,再由被告朱家宏與乘客自行訂立載客運送契約,被告朱家宏載客運送之過程係為自己之利益,而非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提供其勞務。
⒉復按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之車輛,除應依規定標示個人姓名外,並得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代辦業務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但委託經營派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業名稱;前項標示內容,於終止委託時應即塗銷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被告朱家宏依該規定而為系爭營小客車外觀之標示,尚無從據此即認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與其間為僱傭關係。
⒊況被告間簽訂之入隊契約,僅係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協助被告朱家宏招攬乘客叫車,以增加載客率,系爭營小客車車身上所漆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招牌、服務標章、叫車專線等資訊,係在使乘客得以更便利使用其提供之叫車居間媒介服務,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朱家宏為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提供勞務。
⒋綜上,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雖媒介、報告締約機會予被告朱家宏與乘客,但無權決定被告朱家宏是否接受該機會,且對被告朱家宏與乘客間之載客運送契約、履行過程及其駕駛計程車之駕駛行為,亦無管理監督之權限存在。是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抗辯其並非被告朱家宏之僱用人等語,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責任云云,核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朱家宏給付945,16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對被告朱家宏逾前開範圍請求,及對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各
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朱家宏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