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165號
原 告 有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亮麗專業洗衣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
稱
系爭支票),經屆期向付款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成功分行
為付款提示後,竟因被告存款不足及為拒絕往來戶,而於民
國112年3月31日遭
退票未獲付款,致追索無著。被告既為系
爭支票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發票人之給付責任,另被告已支
付部分款項,故僅就其中新臺幣(下同)242,000元為請求
。為此依據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242,
000元,及自支票退票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四、按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簽名得以
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亦規定甚明。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42,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12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五、
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預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2,6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