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17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春長
王照家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王春長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王黃麗花於民國107年6月25日死亡;被告為王黃麗花之
繼承人。又被告王春長前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9,518元及其中99,164元之約定利息仍未清償;
詎被告王春長於王黃麗花死亡後,竟在107年6月25日與被告王照家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即
分割遺產之
債權行為,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均分歸被告王照家取得;其後,被告王照家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自己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亦已由被告王照家取得。茲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所為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因分割遺產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分別所為之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
按:當事人間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行為,應屬準物權行為,
而非物權行為;原告將被告移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之行為,稱為物權行為,
尚有未洽;
惟依
法官知法原則,
適用
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在當事人所表明之
訴訟標的範圍內,就當事人所陳述之事實,
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並據以適用正確法律,不受當事人主張法律意見之
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653號
裁定參照),是本院爰將原告因分割遺產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所為之行為,依其性質,稱之為準物權行為〕,
乃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所為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因分割遺產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分別所為之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照家塗銷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所為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因分割遺產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分別所為之物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王照家應將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經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下稱臺南地政事務所)以107年普字第55880號收件,於107年7月31日登記完竣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
三、被告王春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王照家
抗辯:伊共計支出王黃麗花之喪葬費用(按:王黃麗花之喪葬費用,下簡稱為喪葬費用)約20餘萬元;王春長因無力支出喪葬費用,以口頭與伊約定由伊支出喪葬費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分歸伊取得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調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時,始知被告業已
協議分割如附表1、2所示遺產,
業據其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份為證〔參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78號卷宗(下稱調卷)第21頁〕;為被告王照家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被告王春長對於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又原告所提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記載之列印日期為112年2月6日,有
上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份在卷
可稽(參見調卷第21頁),
堪認原告於112年2月6日,知悉被告就王黃麗花遺留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為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因分割遺產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分別為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是原告於112年7月4日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此有民事
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參見調卷第9頁),應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
期間,
合先敘明。
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
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則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時,就自己因繼承而取得、對於遺產之
公同共有權利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是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與繼承權之拋棄,本質上並不相同。又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乃非以人格
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且撤銷
債務人所為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僅在保全債務人繼承遺產後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再債務人就分割遺產所為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乃債務人就自己業因繼承而取得、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所為之行為,亦非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另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定撤銷權之標的,亦不以債務人所為之單獨行為為限。
是以,繼承人與他繼承人所為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如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所定之情形,
債權人自
非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裁定,認: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同此意旨,
可資參照)。
㈢原告主張王黃麗花於107年6月25日死亡,被告為王黃麗花之繼承人;又被告王春長前向原告借款,至今尚欠原告209,518元及其中99,164元之約定利息仍未清償;被告王春長於王黃麗花死亡後,在107年6月25日與被告王照家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為遺產分割協議,即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均分歸被告王照家取得;其後,被告王照家已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自己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亦已由被告王照家取得之事實,為被告王照家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被告王春長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此外,復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份在卷
可按〔參見調卷第51頁、第63頁至第67頁、本院112年度南簡字第1178號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51頁〕,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
堪信為真正。
㈣次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繼承人中如有先行墊支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按其數額,由遺產中扣還,以利遺產分割之實行,並期
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
㈤再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
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
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
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和解契約所終止或防止發生之爭執,乃指當事人間就
法律關係互為對立或相反之主張;又因和解契約之當事人互相讓步,負有給付之義務而互為對價,故屬
有償契約(陳自強著,和解與計算錯誤,元照出版有限公司總經銷,103年12月版第1刷,第45頁、第20頁);訂立和解契約,應屬有償行為,因訂立和解契約所為之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亦屬有償行為。
㈥復按,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
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
有名契約、無名契約、
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糾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參照)。典型之遺產分割協議,乃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全體單純就因繼承而取得、對於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所為之
契約行為,惟現今社會,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因遺產中並無現金,且遺產變現不易或繼承人並無變賣遺產之意願,由繼承人之一人或數人先行墊付喪葬費用;
嗣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再將由繼承人之一人或數人先行墊付之喪葬費用如何由遺產中扣還?扣還不足部分,如何分擔或清償?納入討論,後經相互讓步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以終止爭執者,所在多有,此類遺產分割之協議,因當事人除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而為約定外,並已就繼承人之一人或數人先行墊付之喪葬費用應如何由遺產中扣還、扣還不足部分,如何分擔或清償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之發生,是其性質,已非單純之遺產分割協議可比,應屬兼具和解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又因此類遺產分割協議,兼具和解契約性質,當事人互相讓步,負有給付之義務而互為對價,其性質應屬有償契約;訂立此類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應屬有償行為;因履行此類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物權行為或準物權行為,亦屬有償行為。
㈦被告王照家抗辯其共計支出喪葬費用約20餘萬元;王春長因無力支出喪葬費用,以口頭與其約定由其支出喪葬費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分歸其取得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依一般
經驗法則,應有奠儀收入可供辦理喪葬事宜,如有不足,始須由遺產或繼承人支付,被告王照家應證明收取之奠儀不足支付喪葬費用而需以自身財產支付;又縱認被告王照家有支付喪葬費用,代墊之喪葬費用亦屬遺產負債,應由繼承人按
應繼分比例繼承該債務等語。
經查:
1.王黃麗花僅遺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
嗣經被告協議分割,均分歸被告王照家取得,已如前述,足見喪葬費用,並非由被告以王黃麗花之遺產支付。其次,被告王照家就其支出喪葬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因使用高雄市立殯儀館及高雄市仁武區第一公墓懷德堂之設施而分別取得之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高雄市仁武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21頁、第220之1頁);觀之上開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高雄市仁武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各1份,其內繳款人欄均記載王照家,亡者姓名欄均記載王黃麗花,可知上開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高雄市仁武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
所載之費用,均係被告王照家因辦理王黃麗花之喪事而支出。參以被告王春長至今尚欠原告前開債務仍未清償,足見被告王春長經濟狀況不佳,較無先行墊付喪葬費用之可能。從而,可認被告王照家抗辯其支出喪葬費用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正。
2.被告王照家抗辯其支出喪葬費用約20萬元之事實,雖僅提出上開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高雄市仁武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各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221頁、第220之1頁);且上開高雄市政府場地設施使用費明細、高雄市仁武區場地設施使用費繳款書所載之金額,合計僅47,075元。
惟查,王黃麗花乃於107年6月25日死亡,距今已有6年,且坊間為數不少之殯葬業者並未主動開立統一發票或收據予
消費者,被告王照家縱未留存支付殯葬費用之證據,亦與常情無違;參以辦理喪事,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除使用殯儀館、公墓納骨塔之設備而須繳納場地設施使用費外,尚有其他因委由殯葬業者辦理喪事而須支付予殯葬業者之費用,自不能僅因被告王照家未能提出支付予殯葬業者費用而取得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即謂被告王照家並無其他喪葬費用之支出;復酌以被告王照家抗辯其共計支出喪葬費用20餘萬元,扣除其因使用高雄市立殯儀館及高雄市仁武區第一公墓懷德堂之設施而支出之47,075元外之金額,
核與107年間,央請殯葬業者辦理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之喪事所需支出喪葬費用之金額相較,亦屬相當。是被告王照家抗辯其支出喪葬費用約20萬元,尚堪信為實在,且可認被告王照家支出之喪葬費用約20萬元,應為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之喪葬費用,於遺產分割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按其數額,由遺產中扣還。
3.王黃麗花之遺產,僅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為面積80平方公尺土地之
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公告現值為31,111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遺產,為未為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課稅現值為4,625元,此
觀諸卷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之記載自明(參見調卷第59頁);衡諸常情,應變賣不易,且縱能變賣,賣得之價金,亦不足支付前開喪葬費用約20餘萬元,不足之數額,仍應由被告平均分擔。參以被告王春長至今仍欠原告前開債務仍未清償,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則被告王春長因考慮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變賣不易,且縱能變賣,變賣所得之價金,亦不足以支付前開喪葬費用約20餘萬元,為免自己尚須分擔不足之數額而以口頭與被告王照家約定由被告王照家支出喪葬費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分歸被告王照家取得,自與常情無違。
4.至原告雖為前揭主張,惟查:
⑴按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判決參照)。查,近年來辦理喪事,謝絕奠儀者,所在多有,由目前社會生活累積之經驗,能否歸納得出死亡後,應有奠儀收入之經驗法則,已待商榷。原告主張依一般經驗法則,應有奠儀收入,自難採信。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奠儀乃第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
贈與被繼承人家屬之禮金,被告收取之奠儀是否不足支付喪葬費用而需以自身財產支付,首應證明者,乃第三人贈與被告奠儀,亦即第三人與被告間有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該贈與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贈與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王照家應證明收取之奠儀不足支付喪葬費用而需以自身財產支付,顯與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有違,自不足採。其次,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第三人曾經贈與被告奠儀,自
難認被告確有奠儀收入,則原告以被繼承人死亡後,依一般經驗法則,應有奠儀收入可供辦理喪葬事宜,如有不足,始須由遺產或繼承人支付為由,質疑被告王照家所辯其支出喪葬費用約20餘萬元等語,自無足取。
⑵遺產乃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並非權利義務之主體,並無負擔債務或繼承之可能。原告主張縱認被告王照家有支付喪葬費用,代墊之喪葬費用亦屬遺產負債等語,尚有未洽;原告據以主張應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繼承該債務,亦無足取。
5.
綜上所述諸情參互以析,足見被告王照家抗辯:伊共計支出喪葬費用約20餘萬元;王春長因無力支出喪葬費用,以口頭與伊約定由伊支出喪葬費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分歸伊取得等語,尚堪信為實在。
㈧從而,被告王春長既因無力支出喪葬費用而以口頭與被告王照家約定由被告王照家支出喪葬費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分歸被告王照家取得,可見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時,已將被告王照家先行支出之喪葬費用應如何由遺產中扣還、扣還不足部分,應如何分擔或清償納入討論;嗣經相互讓步,進而協議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分由被告王照家取得,藉以終止爭執,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非典型之遺產分割協議,而係兼具和解契約性質之混合契約,被告訂立該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應屬有償行為;因履行該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亦屬有償行為。
㈨從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所為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因分割遺產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分別所為之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既非無償行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所為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因分割遺產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分別所為之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
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所為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因分割遺玅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分別所為之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既屬無據,則原告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照家塗銷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所為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因分割遺產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分別所為之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王照家塗銷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遺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本院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所為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因分割遺產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分別所為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予以撤銷?因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準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
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參照);且民法第244條第1項與第2項之撤銷權,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既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本院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所為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因分割遺產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分別所為物權行為、準物權行為,予以撤銷(參見調卷第11頁、第77頁),揆之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逾越原告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就前揭事項而為裁判,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
|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 |
|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斜對面之未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