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南簡字第1193號
原 告 嶺吉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藝馨
主 文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除
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準此,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
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另
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
支付命令後,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
期間內合法提出
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 項之規定,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並應以
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際因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法院即應依各該事件之性質,重行定其所應適用之程序。
二、本件原告依據
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所簽立之JAM'S TEA
詹姆‧詹姆品牌加盟合約書,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前經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後,因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依上開合約書第21條記載,雙方因本契約所生爭議而須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089號支付命令卷宗第23頁),足認兩造就上開加盟合約所生之訴訟,已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見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69號卷宗第13頁),
洵屬有據,
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