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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2 年度南簡字第 12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郭沈翠柳
訴訟代理人  黃盈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6日6時52分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違規及無照駕駛車輛,其車上乘客郭桂安受有傷害,現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交通分隊派員處理。系爭L9A-073號機車,已由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申請理賠,且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郭桂安。郭桂安因受傷持續治療後,依約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2,214元,及強制險第十三級殘障給付費用100,000元,共計222,214元。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若未領有駕駛執駕駛小型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内,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亦有明定。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1項第1、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2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答辯稱: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之所以能向被保險人求償,實係因保險人對受害人給付後,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債櫂即法定移轉予保險人,故係一繼受之權利其請求之額度、時效等計算問題,均以受害人之債權為準,保險人之代位權自應受其所繼受權之消滅時效拘束。保險人繼受請求權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之債權,並非不可想像,設若被保險人不為時效抗辯,則保險人仍享有該債權之受領權能,由此可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所定2年之期間,應係前項代位權之除斥期間,而非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其被害人對於加害人即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翌日即同年月7日起算,則其2年時效應於111年10月6日完成而罹於時效,原告於000年0月間始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已罹於時效。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2項情形,在同法第29條第1項情形相同,如許保險人向請求權人(即受害人)為保險給付,仍得對與請求權人(即受害人)有密切關係之被保險人求償,則對請求權人(即受害人)而言,無異於「向左手給與,向右手索還」,將失去保險給付之意義,是於適用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時,應類推適用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即保險1人於此情形亦無代位求償之權利。因此,被告為系爭交通事故之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等,爰主張類推適用同本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則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再者,被告並非被保險人,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代位請求,顯與法律規定有違;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項規定,被告為車主即被保險人郭世盟之母親,依法保險人即原告亦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且被告於109年10月6日日6時52分許駕駛車輛,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處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固無駕駛執照而開車上路,惟此部分僅係違反交通法規行政處罰問題,與事故發生有無肇事責任係屬二事,原告指摘被告違規而有過失責任,應負舉證責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查:
 ⒈被告於109年10月6日6時52分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訴外人郭桂安,由南往北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路段時,因故發生摔車情事,導致其後載乘客郭桂安受有左側股骨端開放性骨折、鼻骨骨折、左腳内踝骨折等傷害。原告為系爭機車的強制汽車保險的保險人,依同法規定對於郭桂安負保險給付之責,並分別於110年3月4日賠付89,284元,於111年1月19日賠付100,000元,於111年2月23日賠付21,405元。111年9月2日賠付11,525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郭桂安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原告之匯出款查詢資料供卷可稽(調字卷第13-184頁;南簡字卷第45-51頁),並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國112年5月22日南市警歸交字第1120317604號函附交通事故調查資料可佐(調字卷第199-220頁)。依此,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發生事故後,導致該機車過後座乘客郭桂安受有上開傷害;事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調字卷第205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使用機車中,造成郭桂安之受傷,依前揭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明。被告雖主張其雖無照駕駛,但僅屬行政罰問題,並無肇事責任云云,然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採推定過失責任(此於證據法上,則有舉證責任倒置之效),亦即被告使用機車而造成他人損害,即推定有過失,被告若主張無過失,應負舉證責任;被告於警調訪談時固提及事發當時好像有人稍微撞到其左後車尾等情(調字卷第209頁),但依前揭警調的全卷資料,無法證明此節,此外,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仍應對於郭桂安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⒉繼上,按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六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條第2項所稱同意,不僅包括事前允許,亦包括事後承認,俾符合一般汽機車所有人同意親朋好友使用其車輛之現況(該條項立法理由並參)。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車主為訴外人郭世盟(南簡字卷第75頁),即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要保人;又被告為郭世盟之母親,郭桂安為郭世盟之女兒(南簡字卷第71、73頁),被告與郭世盟、郭桂安均居住在臺南市關廟區同一地址(南簡字卷第69、71、73頁;調字卷第209、211頁),其等之間為直系血親,且同住一處,被告於事發當天既可取得系爭機車的鑰匙而使用之,衡情應有郭世盟之事前同意或事後承認始可為之,因此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所稱之被保險人,應可認定。至郭桂安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為同法所稱請求權人,亦屬明確。循此,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屬無照駕駛系爭機車乙節,為被告所自承,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情事,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情形;而原告為承保系爭機車之保險人,已分別於110年3月4日、111年1月19日、111年2月23日、111年9月2日賠付郭桂安89,284元、100,000元、21,405元、11,525元,共計222,214元,則原告主張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即222,214元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郭桂安對被保險人即被告之請求權,應屬有據 。
 ⒊被告主張類推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之認定:
  ⑴按所謂「類推適用」,乃案件事實與法定案型類似性之認定,而將法定案型之規定效果比附援引到「法無明文」的系爭案件,亦即類推適用乃指比附援引,即將法律於某案例類型A所明定之法律效果,移轉適用於法律所未設規定之案例類型B之上;換言之,此乃因「法律漏洞」(有關法律漏洞之概念,詳參「法學方法論〈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Karl Larenz著,陳愛娥譯,西元2004年5月初版5刷,五南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出版,第281-290頁),即法律就某項法律問題本應積極設其規定,但漏未設規定,故基於其類似性,將A案例類型之法律效果適用於B案例類型之謂(有關類推適用之概念,詳參陳愛娥譯,前揭書,第290-300頁)。簡言之,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之問題。
  ⑵被告雖主張適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時,應類推適用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云云,觀之同法第33條規定:「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不逾保險給付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之配偶、家長、家屬、四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者,保險人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但汽車交通事故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乃是保險人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所為的規範,該條第2項立基於「為避免保險人代位求償後,致被保險人藉由責任保險移轉風險之功能喪失,或請求權人無法實際獲得本保險之保障,應適度擴大禁止保險人行使求償權之對象範圍」的理由基礎(立法立法理由),與同法第29條乃是針對被保險人之惡意或不正行為,本屬於除外不保,但為求保障受害人及平衡保險人利益所為之政策性保險的特別立法,兩者所呈現的利益狀態與保障取捨顯不相同。因此,同法第29條、第33條規範對象、目的、政策性考量等端均相迥異,立法者並未在同法第29條設置類於同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寓有其特別的政策意圖,難以認為有何法律漏洞可言。是以,被告對於有無法律漏洞之情形,並無提出法理上具有論理基礎或說服力之理由,而僅以同法第33條的立法理由之挪移,即認應予類推適用,將使類推適用繫於概念上流於寬泛而不確定的要件之上,除可能因此有忽略法律漏洞之有無的檢視外,更可能因其主張的跳躍性,使類推適用作為司法造法的功能,在司法與立法界線之衡量上,陷入不安定性的個案判斷,進而遊走在三權分立的遵悖鋼索上,不可不慎。是被告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云云,猶有疑義,無法憑採。
 ⒋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之認定:
  ⑴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2項規定:「前項保險人之代位權,自保險人為保險給付之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自保險給付之日起算2年」之規定,乃針對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另設規定,按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法理,該條文應優先於民法第197條而適用。乃被保險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至5款所規定之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均屬於被保險人之惡意或不正行為,此種惡意及不正之駕駛行為猶令保險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係為公共利益,並為貫徹保障弱勢受害人,懲罰惡意及不正駕駛,並平衡保險人之利益,所為立法考量,而為對受害人保障之特別立法,及平衡保險人之利益,使保險人之代位權自其給付之日起算2年(另參該條立法理由。至於此規定於立法上是否妥適,則屬另一問題;可參:葉啟洲,「保險法」,112年9月增訂八版,元照出版公司出版,第500頁以下)。就此,學理上關於同法第29條第2項之性質,雖有消滅時效特別規定說、除斥期間說之別,然同法第29條規定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係屬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保險人所行使的權利,是被害人或第三人因交通事故得對加害人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非新發生之權利,亦非形成權的性質,是保險人行使之權利既屬請求權之性質,則同法第29條第2項實無解釋為除斥期間之可能。故本判決採納之見解為消滅時效特別規定說。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⑵原告係分別於110年3月4日、111年1月19日、111年2月23日、111年9月2日賠付郭桂安89,284元、100,000元、21,405元、11,525元,則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分別自前開保險給付之日起算2年。原告是於112年5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調字卷第9頁-本院收文日期章),因此就110年3月4日給付之89,284元,已罹於2年之時效,被告就此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而可拒絕給付,應屬有理。至於原告於111年1月19日、111年2月23日、111年9月2日賠付之100,000元、21,405元、11,525元,共計132,930元,尚未罹於2年時效,被告就此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無據。
  ⑶依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2,93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調字卷第227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勝訴比例,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明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