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282號
原 告 劉燕秀
複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任婉毓
指定送達: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參 加 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2,64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2,642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成功路287巷口附近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變換至內側車道。
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沿同向在前行駛,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手、右膝、左下肢及左腰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財產損失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系爭機車嚴重毀壞,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381元。另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衣物、眼鏡、安全帽、手機均毀損而不
堪使用,重新購買衣物費用共計8,500元(含上衣2,000元、褲子2,000元、內衣2,000元、羽絨外套2,500元)、眼鏡費用為18,300元、安全帽費用為2,000元、手機費用為32,900元,財物損失共計61,700元。
2.醫療費
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送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急診,當日進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於111年1月4日出院,出院後仍持續回診,然於同年3月21日,因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術後大結節鬆脱移位住院,並於同年3月23日出院,出院後持續回診追蹤,因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術後癒合左肩部關節僵硬,而於112年1月10日接受徒手關節授動手術,112年1月11日出院,再於112年3月20日住院進行拔除內固定器手術與左肩關節授動手術,並於112年3月23日出院。原告經醫師建議持續復健,分別於董哲樑骨外科診所、永頤骨外科診所、德芯中醫診所持續復健、治療。原告車禍出現焦慮、憂鬱及失眠等困擾,於111年1月19日至心悠活診所就診,持續進行追蹤治療。原告車禍導致左小腿擦挫傷,於111年2月11日、同年4月5日至蔡旻倩皮膚科診所就診。原告於113年2月22日至臺南醫院回診,費用740元,於112年11月29日、112年12月5日至德芯中醫診所針對頸肩進行針灸治療,費用各250元。以上共支出醫療費190,555元。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術後經醫師診斷需護
具保護,又原告術後大結節鬆脫移位,經醫師建議須補充鈣片、維他命D3、蛋白質等。原告右手、右膝、左下肢擦傷,須購買敷料、紗布墊、棉棒、人工皮、膠帶等用品清潔、包紮傷口。另原告因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無法洗頭,僅能委請他人協助洗頭。以上共花費55,046元。
4.交通費用
原告左手骨折,無法騎車,由住家至醫院回診均需搭乘計程車,至臺南醫院住院2次,
期間回診14次,從原告住家至臺南醫院,單程車資費用為160元,出院當天及回診來回為5,120元,至董哲樑骨外科診所就診4次,單程車資費用為105元,回診來回840元,至心悠活診所就診18次,由原告住家至心悠活診所,單程車資費用為110元,回診來回3,960元,至蔡旻倩皮膚科診所就診4次,由原告住家至蔡旻倩皮膚科診所,單程車資費用為130元,回診來回1,040元;至永頤骨外科診所就診140次,由原告住家至永頤骨外科診所,單程車資費用為135元,回診來回為37,800元。至奇美醫院就診1次,從原告住家至奇美醫院,單程車資費用為180元,回診來回為360元。以上原告花費於住家至醫院間之車資共49,120元。
5.看護費用
原告於110年12月30日住院,於111年1月4日出院,住院6天應專人照顧,醫囑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因術後大結節鬆脫移位於3月21日入住醫院,3月23日出院,住院3天需專人照顧,醫囑建議專人看護1個月;再於112年3月20日住院拔除內固定器手術與左肩關節授動手術,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於112年3月23日出院。原告左側肱骨受傷,左手無法移動,日常生活均須他人協助,4次住院15日看護費用為37,500元,其中2次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看護費用為15萬元,總計看護費用為187,500元。
6.薪資損失
原告為驗光師,與訴外人○○○共同經營○○○眼鏡行,原告月收入約58,824元,因本件車禍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無法協助驗光,受有6個月薪資損失計352,944元。原告於112年3月20日入院接受拔除內固定器手術與左肩關節授動手術,112年3月23日出院後醫師囑言建議休養3個月,自112年3月24日起至112年6月23日起無法協助驗光,受有3個月之薪資損失共176,472元。
7.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於112年3月21日拆除內固定器手術後,經醫師判定左肩活動功能受限,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之左肩活動功能受限失能程度為「一上肢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失能等級第七級,換算減少之比例應為百分69.21原告每月薪資約58,824元,因車禍減少勞動能力每月損害額為40,712元,又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於110年12月30日車禍時為40歲,
迄至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尚有24年5月6天,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原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額7,802,024元。
8.未來預計醫療費用
原告因車禍而留有疤痕,經蔡旻倩皮膚科診所建議接受雷射治療除疤,每月約3,000元及200元人工敷料,約需治療8次,總費用共計25,600元。原告於112年4月6日回診,經醫師建議復健3個月,原告至永頤骨外科診所進行復健,一次看診可復健6次,每次復健需繳納50元,一週復健費用約400元,原告需繼續復健至112年7月6日後,故由5月24日至7月6日,需約2,400元。
原告因突遭被告騎車碰撞倒地,受有驚嚇,加上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對於術後之恢復狀況未知,出現焦慮、憂鬱及失眠等困擾,持續就診,經診斷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適應性失眠症。又原告騎機車通勤,車禍後迄今左手仍無法恢復,且術後大結節鬆脫移位、關節僵硬,原告僅能仰賴家人搭載或搭乘計程車通勤,無法騎機車搭載2名未成年子女上下學、照顧未成年子女,甚至連自己日常生活均需仰賴他人協助,讓原告精神遭受莫大痛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
1.被告應給付原告9,914,65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111年3月20日至111年3月23日住院3天期間及醫囑建議專人看護1個月部分,因「術後大結節鬆脫移位」並
非本件事故造成,無
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該期間以後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薪資損害,均無理由。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原告雖有購買眼鏡及安全帽,然從眼鏡、安全帽及手機之照片,無從證明該物品已經損壞,而有更換之必要,且原告未證明受損衣物之價值。原告於111年1月3、4、6、8日至美髮店洗頭,支出1,120元,
惟原告已請求該期間之看護費用,應予扣除。原告購買奶水、龜鹿二仙膠、保健品、力增飲、四珍膠、維生素D3、優元氣高鈣、補體素等(即原證12編號9、13、14、16、18、20、21、22、23、24、25、26、28、30、31)之支出,未證明為回復所必要,應予扣除。計程車車資試算表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支出計程車車資。
㈡稅額繳款書上記載營業人名稱為○○○即○○○眼鏡行,在職證明記載「公司職稱」為驗光師,原告並非負責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10月至12月
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上
所載,並非原告休養期間之銷售額,無法證明該商號因原告無法驗光而受有營業損失,且未扣除營業成本,無法正確顯示營業利潤,故不得作為該商號營業損失之依據。被告專科畢業,無正職工作,靠打臨工維生,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
㈢並聲明: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成功路287巷口附近時,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變換至內側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向在前行駛,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手、右膝、左下肢及左腰擦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因
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刑事判決判處:「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㈢系爭機車修繕費用為10,381元。
㈣原告因系爭車禍,造成衣物、眼鏡、安全帽、手機等財產毀損,其中另購買眼鏡、安全帽支出新臺幣20,300元。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189,315元(但被告爭執其中原證4編號16新臺幣4,671元醫療費用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
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如搭乘計程車就醫,其中自原告住處至臺南醫院、奇美醫院、永頤骨外科診所、董哲樑骨外科診所、心悠活診所、蔡旻倩皮膚科,依序單趟車資為160元、180元、135元、105元、110元、130元。
㈦依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函,原告自110年12月30日住院,於111年1月4日出院、自111年3月21日住院,於111年3月23日出院、自112年1月10日住院,於112年1月11日出院、自112年3月20日住院,於112年3月23日出院,住院期間建議全日專人看護,第一次及第二次出院後,依其病情建議全日專人看護1個月(但被告爭執其中關於術後大結節鬆脫移位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如有看護必要全日以新臺幣2,500元計算。
㈧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5,037元。
㈨原告為購買原證12編號1、3、4、6、8及12、15、17、19、27、32、33、34、35之輔具已支出新臺幣8,704元。
㈩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預估將來除疤及復建之醫療費用為新臺幣28,000元。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30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輛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成功路287巷口附近,竟疏未注意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同向在前方內側車道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至內側車道,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5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易字第595號刑事案件自白犯罪,改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2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前揭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自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車輛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9頁)在卷
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前方騎乘機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車道,肇致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系爭車禍於刑事案件偵查時,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定「甲○○駕駛自用小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委員會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參(見刑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0409號卷第17-20頁),益證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有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按(見刑事案件警卷第13頁)。是認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駕駛過失行為間,自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駕駛車輛未注意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損害之責,依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逐項論述如下: 1.醫療費用190,555元及預估醫療費用28,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系爭傷害先後前往臺南醫院、永頤骨外科診所、董哲樑骨外科診所、蔡旻倩皮膚科診所等醫療院所治療,已支出189,315元、1,240元醫療費用,及為系爭傷害進行除疤、復健之治療預估將支出28,000元醫療費用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上開醫院、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17號卷第35-135、165-167頁,下稱調字卷;本院卷第191頁)為證,被告除爭執原告因「術後大結節鬆脫移位」之傷害(下稱系爭鬆脫移位傷害),非系爭車禍事故所造成,並無因果關係,則為治療上開鬆脫移位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薪資損失,被告無賠償義務外,其餘醫療費用及預估醫療費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㈩,及本院卷第187頁)。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經臺南醫院於110年12月31日為開放性內固定手術治療後,
復於111年3月22日該院對原告再施以左肱骨大結節開放性內固定手術治療,依前開醫院以112年12月12日南醫歷字第1121009043號函覆稱:「病人乙○○於111年3月22日施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係治療因110年12月30日所受傷害所為之手術。病人乙○○罹患『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術後大結節鬆脫移位』之原因為粉碎性骨折之癒合不良,與110年12月30日車禍所受之傷害有關。」等語,此有臺南醫院上開函文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
足證系爭鬆脫移位傷害與系爭車禍具有因果關係,被告否認系爭鬆脫移位傷害與系爭車禍無關,並無賠償義務
云云,自無可採。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治療系爭傷害(含系爭鬆脫移位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190,555元、預估醫療費用28,000元,合計218,555元(計算式:190555+28000=21855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187,5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害前後住院4次共住院15日,其中2次出院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以每日2,50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187,500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見調字卷第123-129頁)為證。經查,原告為系爭傷害前後於臺南醫院住院手術治療4次,依臺南醫院函覆表示:「一、乙○○於110年12月30日因車禍經救護車送至本院急診,診斷為左側肱骨骨折,於110年12月31日手術。骨折之復原,因人而異,病人乙○○有骨折癒合不良及組織沾黏。…三、自110年12月30日住院,於111年1月4日出院、自111年3月21日住院、111年3月23日出院、自112年1月10日住院,於112年1月11日出院、自112年3月20日住院,於112年3月23日出院,共四次住院。㈠住院期間建議全日專人看護。㈡第一次及第二次出院後,依其病情建議全日專人看護一個月。」等語,此有臺南醫院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斟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系爭傷勢及手術治療等情節,認原告於上開住院期間15日,及第一次及第二次手術出院後各1個月,確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兩造及參加人就全日看護費用以2,500元計算乙事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187,500元【計算式:2500元×(15+60)日=187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薪資損失529,41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驗光師,與配偶共同經營○○○眼鏡行,依國稅局查定前開眼鏡行銷售額之2分之1計算,原告月收入約58,824元,因系爭車禍自111年1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於112年3月24日手術出院起3個月內,合計9月無法協助驗光,而受5,294,416元薪資損失等語,並提出驗光所開業執照、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副學士學位證書、在職證明書為證(見調字卷第161-163頁;本院卷第27-29頁),為被告及參加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經查,依原告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記載,○○○眼鏡行之負責人為原告之配偶○○○,
而非原告,且依原告提出在職證明顯示,原告係受僱於○○○眼鏡行,自
難認以○○○眼鏡行營業收入2分之1即原告每月薪資收入之依據。
惟查,依驗光所開業執照及在職證明書可知原告確係於○○○眼鏡行擔任驗光師乙職,
參酌原告提出104薪資情報資料(見本院卷第193頁)顯示,以原告專科學歷從事驗光師乙職,年薪約53萬至68萬餘元。
是以,依原告專科學歷從事驗光師工作平均年薪約60餘萬元,換算每月薪資為5萬元,尚屬合理,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次查,依原告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陳述,其工作內容包含操作電腦驗光儀及裂隙燈,協助客人驗光、眼鏡檢查,偶需協助點貨、包裝,及搬運鏡片、生理食鹽水、清洗藥水等情(見本院卷第165頁)。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先後於110年12月31日接受骨折復位固定手術;繼於111年3月22日因系爭鬆脫移位傷害,又進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復於112年3月21日進行拔除內固定器手術與左肩關節手術,其左肩功能受限,術後分別有休養3個月必要等情,此有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23、125、129頁),則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共計9個月,自屬有據,實堪採信。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為450,000元(計算式:50000×9=45000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勞動能力減損7,802,02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左肩活動功能受限,造成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69.21,自系爭車禍發生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止,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共受有勞動能力減損7,802,024元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經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成大醫院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造成其勞動能力減損進行鑑定,經成大醫院113年10月7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071號函覆鑑定結果認為:「乙○○於110年12月30日受傷,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評估勞動能力減損情況,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之診斷為:『①左側肱骨近端骨折,併發左肩僵硬、②多處擦傷』。112年4月6日達到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無法期待治療效果。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百分之5。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7。」等語,此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169頁),兩造及參加人就上開鑑定結果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6頁),是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7,
堪以認定。
⑵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10年12月30日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即135年6月5日),尚可工作24年5月6日。又原告每月收入為5萬元,業經認定如上,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71,499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一)。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於671,499元範圍內,
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5.輔具及必要費用55,046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術後經醫師診斷需護具保護,傷口部分則須購買敷料、紗布墊等用品清潔、包紮傷口,並經醫師建議須補充鈣片、維他命D3、蛋白質等。又原告主張因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無法洗頭,亦有委請他人協助洗頭之必要,合計支出55,046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調字卷第137-148頁),為被告及參加人否認。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並經醫囑建議使用輔具(肱骨夾枕),及補充營養品鈣片、維他命D3、蛋白質、膠原蛋白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臺南醫院、永頤骨外科診所、董哲樑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123、125、129-132頁),參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害除左側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外,其右手、右膝、左下肢及左腰等處亦受有擦挫傷之傷害,則其主張有購置敷料、紗布墊等用品清潔、包紮傷口之需要,自屬有據。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件二所示輔具及必要費用合計20,83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保健食品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為治療其傷勢所必要,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因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無法洗頭,有委請他人協助洗頭,此部分支出亦應由被告負擔云云,然原告因系爭傷害治療過程,因左肩功能受限,而有委請全日專人看護期間,看護人員於照護原告日常生活所需,自包含身體洗潔及洗頭等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另賠償洗頭費用,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6.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騎乘機車,有搭乘計程車往返就醫必要,而支出交通費49,120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於上開說明四、㈢、2所示需他人照料看護期間,及上開說明四、㈢、3所示需休養不能工作期間,衡情自難安全妥適騎乘機車往返就醫治療,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其餘期間,原告傷勢經治療後,得以返回職場工作,自無再為專車接送就醫之必要。又兩造及參加人就原告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醫院等醫療院所需支出之單趟車資如不爭執事項㈥所示,據此計算,
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前往醫療院所就醫所須支出之交通費合計為23,035元(計算式詳如附件三所示),於此範圍內,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7.財產損失72,080元
⑴系爭機車毀損部分: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②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因系爭車禍毀損而支出修繕費10,381元等情,並提出銷貨明細資料、結帳工單、維修車歷
為證(見調字卷第25-29頁)。經查,系爭機車係108年12月出廠,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案件警卷第49頁)。又依銷貨明細資料顯示,系爭機車上開修繕費用,其中工資部分為1,891元,其餘8,490元則為零件之修復,而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害舊零件,原告以上開維修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又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8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30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6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8,490÷(3+1)≒2,1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490-2,123) ×1/3×(2+1/12)≒4,4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490-4,422=4,068】,加計系爭機車修繕工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維修費用為5,959元(計算式:4068+1891=5959),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安全帽、眼鏡、衣物、手機毀損部分:
原告又主張系爭車禍造成其安全帽、眼鏡、衣物、手機均毀損而不堪使用,重新購置支出61,700元云云,並提出物品毀損照片、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調字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33-37頁)。
①經查,
觀諸上開物品毀損照片,其中眼鏡、手機部分並未見有毀損之情形;另安全帽雖帽殼下方之吸收衝擊內襯墊兩側有磨損,惟上開磨損位置與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位置不符,自難認安全帽上開磨損與系爭車禍有關,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安全帽、眼鏡、手機毀損重購之款項,並無理由。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查,原告主張穿著之衣服因系爭車禍毀損,業經原告提出照片為證,經核該衣服於衣袖處破損與系爭傷害大致相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衣服破損所受損害,應屬有據。原告就此部分雖未提出衣服購買資料,本院爰審酌一切情況,考量目前類似商品合理市價及新舊品之價差與折舊等因素,依前開規定,認原告請求系爭衣服之合理損害額為3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⑶基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物損失6,259元(計算式:5959+300=6259),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8.精神慰撫金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為治療系爭傷害先後歷經4次手術住院治療,期間須受專人看護照顧及休養,且須長期復健及門診治療,足認原告確因系爭車禍受有精神上極大痛苦。本院審酌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驗光師;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臨時工(本院卷第27、29、83、85頁),
暨兩造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及財產之經濟狀況(限
閱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9.綜上,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合計為1,877,67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及預估醫療費用218555元+看護費187500元+無法工作薪資損失45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671499元+輔助及必要費用20831元+交通費23035元+財物損失6259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0000000元)。
㈢
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85,037元,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依上說明,此部分保險給付應自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數額中扣除,是經扣除後,原告本件得請求之賠償餘額為1,792,64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92,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見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9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71,499元【計算方式為:3,500×191.00000000+(3,500×0.2)×(192.00000000-000.00000000)=671,499.0000000000。其中19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6/30=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件二:
附件三:(以下金額除註明單趟者外,其餘均為來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