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南簡字第1325號
原 告 施宜錦
被 告 蔡鋅渝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代 表 人 蔡鋅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被告同意。2.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3.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4.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5.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6.訴訟進行中,於某
法律關係之成立
與否有爭執,而其
裁判應以該
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7.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符合前開規定時,應許原告變更或追加之,反之,則應駁回之。
二、本院之判斷:
(一)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蔡鋅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000元(含租金126,000元、押租金42,000元),其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原告與被告蔡鋅渝間之
租賃契約,經原告以被告蔡梓渝未善盡租賃物修繕義務而終止,被告蔡梓渝應返還租金與押租金
等情。
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本院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莘月晨芙有限公司為被告,亦請求莘月晨芙有限公司基於租賃契約終止後應為如上之給付。而原告起訴時
乃主張其與被告蔡梓渝間之租賃契約,其追加被告莘月晨芙有限公司後之事實則係原告與該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前後之主張所涉及的權利主體
顯有不同,其所涉及的基礎事實
難謂同一。原告雖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而為前開追加(南簡字卷第199頁),然原告所為追加前與追加後之法律關係,乃屬權利主體互不相同的租賃契約,並無以何法律關係為據的先決問題,是無該條款之
適用甚明。又原告追加前及追加後之原因事實牽涉不同權利主體,對於被告蔡梓渝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必有妨礙,被告蔡梓渝亦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南簡字卷第198頁)。此外,原告所為
上開追加之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其餘各款之情事,因此,其所為追加之訴,並不合法。
(二)從而,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追加,
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
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