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南簡字第1342號
原 告 陳韋伶
陳韋達
上列原告與
被告林錦源、玖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具狀
補正被告玖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
住居所,逾期未
補正,即
駁回原告對被告玖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
訴訟能力,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
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被告玖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係法人,須由代表人為訴訟行為,原告起訴時漏列被告玖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是原告對被告玖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起訴之合法要件
顯有欠缺,
爰依
前揭規定,定期命原告
補正被告玖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對玖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