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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2 年度南簡字第 14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李彥德  



被      告  陳慶峰(即陳寳泰之繼承人)

            陳明忠(即陳寳泰之繼承人

            陳淑芬(即陳寳泰之繼承人)

            陳文池(即陳寳泰之繼承人)

            陳文賢(即陳寳泰之繼承人)

            陳文聰(即陳寳泰之繼承人)

            陳連招(即陳寳泰之繼承人)

            林陳花春(即陳寳泰之繼承人)

            陳安琪(即陳寳泰之繼承人)

            黃皓元(原名:黃健銘)(即陳寳泰之繼承人)

            黃怡雯(即陳寳泰之繼承人)

            郭丁山(即陳寳泰之繼承人)

            郭曉庭(即陳寳泰之繼承人)

            陳振發(即陳坤鴻之繼承人)

            陳進富(即陳坤鴻之繼承人)


            黃榮華(即陳坤鴻之繼承人)

            黃傳賢(即陳坤鴻之繼承人)

            黃貴津(即陳坤鴻之繼承人)

            黃美娟(即陳坤鴻之繼承人)

            蔡國銘(即陳坤鴻之繼承人)

            陳俞伶(即陳坤鴻之繼承人)

            陳秀慧(即陳坤鴻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瑩鶯(即陳坤鴻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慶忠律師即黃天貴之遺產管理人

            葉𥲌  
            陳美英  
            陳進用  
            陳秋蓉  
            陳靖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慶峰、陳明忠、陳淑芬、陳文池、陳文賢、陳文聰、陳連招、林陳花春、陳安琪、郭丁山、黃健銘、黃怡雯、郭曉庭應就被繼承人陳寳泰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鍾瑩鶯、陳振發、陳進富、黃榮華、黃傳賢、黃貴津、黃美娟、蔡國銘、陳俞伶、陳秀慧應就被繼承人陳坤鴻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7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329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26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以原登記共有人陳坤鴻之繼承人蔡榮隆、蔡鴻文、蔡佩錡為被告,其等已辦理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有本院民國112年11月7日南院揚家厚107年度司繼字第17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1頁),原告本案言詞辯論前之112年11月17日撤回對其等之訴(見本院卷一第223頁),並於113年1月10日具狀追加陳坤鴻之繼承人陳秀慧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85頁)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劉慶忠律師即黃天貴之遺產管理人、葉𥲌臻、陳進用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惟共有人間未能達成分割協議,考量系爭土地北側與同段75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59地號土地)相鄰,原告與被告陳秋蓉、陳靖東亦為系爭75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及共有人使用收益處分之便利,原告與被告陳秋蓉、陳靖東同意於分割後維持共有關係,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土地,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劉慶忠律師即黃天貴之遺產管理人、葉𥲌臻、陳進用、陳秋蓉、陳靖東: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且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登記共有人如附表一「登記共有人」欄所示,陳寳泰、陳坤鴻分別於73年1月2日、92年3月21日死亡,應有部分應由其等之繼承人繼承,然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登記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本院卷二第13至15、21至26頁),以認定。據此,原告請求被告陳慶峰、陳明忠、陳淑芬、陳文池、陳文賢、陳文聰、陳連招、林陳花春、陳安琪、郭丁山、黃健銘、黃怡雯、郭曉庭就被繼承人陳寳泰;被告鍾瑩鶯、陳振發、陳進富、黃榮華、黃傳賢、黃貴津、黃美娟、蔡國銘、陳俞伶、陳秀慧就被繼承人陳坤鴻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及於辦理登記後分割共有物,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以一訴合併請求,揆之前開說明,均應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且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建築用地,並無法令限制不得分割,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兩造於原告起訴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31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方法,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尤應審究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為公平、當之分配,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土地西側及西北側連接新湖街,東南側連接新湖街316巷,其上建有門牌號碼新湖街330、332、336、338、340、342、346、350、352、356、360、366號房屋(下依門牌號碼分稱各房屋),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查明,並有本院113年1月5日勘驗筆錄、空拍圖、現場照片、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26日所測量字第1130027133號函所附112年12月18日法囑土地字第063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9至255、259至283、295至297頁);而系爭350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陳寳泰,其餘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則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2年11月1日南市財新字第1123025333號函及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1至215頁),然被告陳進用表示系爭342、346、352號房屋分別為其、陳寳泰之繼承人、被告陳美英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345、357頁),亦未據被告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尚稱地形整齊、格局方正,有利日後土地之利用及開發,並已盡量將各共有人建物所在位置分割給該共有人,保持現存、供人使用建物之現狀,雖無法完全契合建物坐落範圍,然已最大限度尊重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並獲得被告劉慶忠律師即黃天貴之遺產管理人、葉𥲌臻、陳進用、陳秋蓉、陳靖東之同意,其餘被告對於原告所提方案則自始未提出反對意見,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考量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占有使用現況、各共有人表達之意見、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等情,本院認為以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尚屬公平妥適,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
 ㈤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各共有人分別取得之土地面積,有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之情形,自應相互找補。經本院囑託宏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應相互補償之金額後,鑑定結果如附表三所示,有上開估價師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估價報告書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並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概況等因素分析,採用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而作成,且說明分割方案分割後所取得土地價值及應找補金額,核屬客觀可採,爰審酌該鑑定意見,認各共有人應互相找補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陳慶峰、陳明忠、陳淑芬、陳文池、陳文賢、陳文聰、陳連招、林陳花春、陳安琪、郭丁山、黃健銘、黃怡雯、郭曉庭先就被繼承人陳寳泰;被告鍾瑩鶯、陳振發、陳進富、黃榮華、黃傳賢、黃貴津、黃美娟、蔡國銘、陳俞伶、陳秀慧應先就被繼承人陳坤鴻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如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並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一:
編號
登記共有人
現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備註
0
陳寳泰
陳慶峰
陳明忠
陳淑芬
陳文池
陳文賢
陳文聰
陳連招
林陳花春
陳安琪
郭丁山
黃健銘
黃怡雯
郭曉庭
公同共有
14分之4
連帶負擔
14分之4
陳寳泰已於73年1月2日死亡
0
陳坤鴻
鍾瑩鶯
陳振發
陳進富
黃榮華
黃傳賢
黃貴津
黃美娟
蔡國銘
陳俞伶
陳秀慧
公同共有
77分之4
連帶負擔
77分之4
陳坤鴻已於92年3月21日死亡
0
劉慶忠律師即黃天貴之遺產管理人
同左
14分之2
14分之2

0
陳美英
同左
77分之4
77分之4

0
陳進用
同左
7分之1
7分之1

0
陳秋蓉
同左
308分之33
308分之33

0
陳靖東
同左
308分之39
308分之39

0
葉𥲌臻
同左
14分之1
14分之1

0
原告
同左
308分之6
308分之6

附表二:
附圖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取得人
分割後之應有部分
000
原告
78分之6
陳秋蓉
78分之33
陳靖東
78分之39
318
陳進用
1分之1
000
陳慶峰
陳明忠
陳淑芬
陳文池
陳文賢
陳文聰
陳連招
林陳花春
陳安琪
郭丁山
黃健銘
黃怡雯
郭曉庭
公同共有1分之1
000
陳美英
1分之1
附表三:(金額:新臺幣)
補償之共有人
原告
陳秋蓉
陳靖東
陳進用
陳美英
編號
應受補償之共有人
0
陳慶峰
陳明忠
陳淑芬
陳文池
陳文賢
陳文聰
陳連招
林陳花春
陳安琪
郭丁山
黃健銘
黃怡雯
郭曉庭
719元
3,107元
3,827元
130,365元
197,007元
0
葉𥲌臻
1,284元
5,548元
6,831元
232,753元
351,735元
0
鍾瑩鶯
陳振發
陳進富
黃榮華
黃傳賢
黃貴津
黃美娟
蔡國銘
陳俞伶
陳秀慧
933元
4,035元
4,968元
169,275元
255,808元
0
劉慶忠律師即黃天貴之遺產管理人
2,568元
11,095元
13,663元
465,505元
703,471元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