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495號
原 告 楊坤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於民國113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29,600元,並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聲明如後示(卷二第59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林瑞基(下稱林瑞基)間存有本金5,95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
本票債權(下稱
系爭本票債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2446號核發
債權憑證。原告即對林瑞基與被告間如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595號、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
確定判決所示之票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9月22日南院揚112司執更一廉字第5號
執行命令,命被告應於108年5月6日南院武108司執助廉字第707號執行命令所扣押債權之範圍內,移轉債權予原告(下稱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對於系爭移轉命令為
異議。為此,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07,046元,及其中5,950,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林瑞基已於107年12月27日,就系爭債權約定,由被告將對於大坵島公司名下菲律賓土地之
借名登記返還
請求權移轉予林瑞基,以抵償系爭債權,故系爭債權業經被告清償而消滅,原告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對於
第三人林瑞基間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5254號
裁定「
相對人(即林瑞基)於106年3月16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內憑票交付
聲請人(即原告)5,950,000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卷一第14頁)
(二)被告與第三人林瑞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595號民事判決「被告(即林瑞基)應給付原告7,360,000元,及自106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245,444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
假執行。」。經林瑞基提起
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卷一第15-22頁)
(三)本院於108年5月6日以南院武108司執助廉字第707號核發主旨為「禁止
債務人林瑞基在說明一所示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之執行命令。(卷二第69-70頁)
(四)本院於108年7月15日以南院武108司執助廉字第707號核發主旨為「債務人(即林瑞基)對第三人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款債權,在9,590,000元(另利息、
違約金之計算及
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應依本命令移轉於
債權人(即原告)」之執行命令;嗣本院於112年5月22日以南院武112司執更一廉字第5號執行命令撤銷前開執行命令。
(五)本院於112年9月22日以南院揚112司執更一廉字第5號執行命令主旨記載「債務人林瑞基對第三人台灣先進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在5,950,000元(另利息之計算及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應依本命令移轉於債權人。」等語。(卷二第73-74頁)
(六)被告於112年10月6日以已無系爭債權為由,對於
上開第(五)項移轉命令為異議。(卷二第76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二項所示之債務,在112年9月22日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前是否已經清償完畢?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29,600元,有無理由?
(一)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二項所示之債務,在112年9月22日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前是否已經清償完畢?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林瑞基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債權存在,
惟抗辯系爭債權業清償完畢等語,依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被告對於清償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清償之事實提出確認書及證人高啟恩為證(卷二第103、188-192頁),故本院就被告上開舉證一一說明如下:
㈠確認書(卷二第103頁):
經查:就被告提出林瑞基出具給被告之確認書,其上記載:「被告前因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595號與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對本人林瑞基負有760萬5,333元本金及其利息債務,嗣雙方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約定,由被告將借名登記於大坵島公司名下之菲律賓土地的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予本人(即林瑞基)以抵償前開債務,
是以,被告對本人已無任何債務存在。113年1月19日」。本院審酌上開確認書上關於「林瑞基」簽名之部分,本院
參酌林瑞基於護照簽名(卷二第105頁)及本院依聲請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訊問筆錄及限制住居
具結書上之簽名(卷二第165-167頁),雖上開簽名尚未經鑑定,然經以肉眼比對,無論勾勒、筆錄、運筆、筆順均極相似,字體特徵雷同,應屬同一人之筆跡無誤。是前開確認書應為林瑞基親自簽名乙節,應可認定。由上可知,被告抗辯被告於107年12月27日將對於借名登記於大坵島公司名下之菲律賓土地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予林瑞基,以清償被告所積欠林瑞基之系爭債權
一節,確實經過林瑞基本人之確認,並
非被告一人單方面說法
無訛,此先予認定。
㈡證人高啓恩:
再查,證人高啟恩到庭具
結證稱:「被告公司在菲律賓有買一塊土地,大坵島公司名下的菲律賓土地轉移到林瑞基身上,林瑞基變負責人,本金有還到六百萬,加計利息才是736萬,這筆錢被告公司去買菲律賓的土地登記在大坵島公司名下,大坵島公司實際負責人變林瑞基,有就這塊土地及債務去協商,這塊土地還給林瑞基,林瑞基如果以後把處理這塊土地多出來的錢再還給被告公司。」、「這塊土地原本是被告公司的土地,借名登記給大坵島公司」、「土地目前是由大坵島公司予林瑞基處理」、「這幾年林瑞基沒有向被告公司催討上開736萬元債務。因為已經清償完畢」、「卷二第103頁之確認書上是林瑞基本人簽的,因為我與林瑞基有聯絡,林瑞基簽了此份確認書傳給我。」、「大坵島公司原本不是林瑞基的,是林瑞基借錢給大坵島負責人,買這塊土地本來要去開發」、「菲律賓土地是買來投資的,購買時間點是被告公司向林瑞基借錢買菲律賓土地,時間點大約八、九年前,真正的時間忘記了。」、「大坵島公司是菲律賓籍的,因為有幾塊土地要合併整理開發,或者是要賣,所以才會用公司名義登記整合,因為菲律賓土地不可以登記在外國人名下,所以才會借用菲律賓籍的大坵島公司」等語(卷二第188、189、190頁)、「被告公司本來這塊土地要設定,本來不是林瑞基的,因為欠林瑞基錢,就商議以這塊土地去抵債」(卷二第191頁)。依證人高啓恩之證詞可知,被告公司確將其對大坵島公司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予林瑞基,以抵償系爭債權,且因系爭債權業已經原告清償完畢,林瑞基即多年未向被告催討。本院衡諸證人上開證詞,與前開確認書之內容確實相符,足認被告公司與林瑞基間就系爭債權,業已經被告公司將對大坵島公司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予林瑞基而清償完畢,而原告對上開證據並無法提出其他積極
反證以推翻上情,是依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應認被告抗辯已清償上開款項
等情較為可採。
㈢綜上,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而原告否認上情,自應提出積極之反證,惟綜觀卷內資料,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自無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29,600元,有無理由?
如前所述,被告既已向林瑞基清償系爭債權完畢,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移轉命令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29,600元。又查,縱然原告無從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原告對於林瑞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尚存在,其後如林瑞基有其他財產,原告自得就林瑞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本院上開認定,對於原告之債權並無特別影響,末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移轉命令及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07,046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