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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2 年度南簡字第 15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許雅綺 
被      告  鄭安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48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本金及利息自109年4月10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125%機動計付(即年利率1.595%+0.125%=1.72%)。另約定如逾期償還時,除仍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者依貸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於112年4月10日繳納借款本金卻未繳納,未依約按月清償,故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將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被告之存款99元後,今尚積欠本金229,487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計畫申請書、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被告109年3月10日00000000000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抵銷存款通知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