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1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鄭安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487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雙方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為兩造
合意管轄法院,就本事件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間7年,本金及利息自109年4月10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平均攤還,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125%機動計付(即年利率1.595%+0.125%=1.72%)。另約定如逾期償還時,除仍依原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者依貸款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又被告如有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時,無須由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即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應於112年4月10日繳納借款本金卻未繳納,未依約按月清償,故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將
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被告之存款99元後,
迄今尚積欠本金229,487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歷史資料表、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計畫申請書、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被告109年3月10日00000000000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抵銷存款通知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台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