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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2 年度南簡字第 15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537號
受  罰  人  宋英浩
上受罰人因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邱瑞庫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宋英浩處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科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此參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院受理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邱瑞庫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受人為證人,經通知應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20分到場應訊,該通知已於114年2月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按,受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