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60號
原 告 曾文玉
王建斌
被 告 吳玲珠
吳東峰
吳柳英
幸東樟
幸亮宇
幸政融
幸慶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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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房屋、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變賣價金由兩造
按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並分別以系爭土地或系爭房屋稱之)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房地僅有一個主要出入口,顯然無法各別為獨立空間使用,若以
原物分割將致系爭房地無使用效益,且兩造間並無信任基礎,實難以原物分割。是為發揮系爭房地最大經濟效益,減少因原物分割所生之無謂損失及交易成本,以期對有限之資源為最有效率之配置與應用,應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
適當,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房地僅有一個主要出入口,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件、照片2張在卷
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27頁、第29頁、第33頁、第57頁至第6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
堪信為真實。
五、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經查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且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仍不能達成分割協議,有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6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
可憑,是依
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要屬有據。
七、再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
拘束。即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亦均同此見解。而共有房地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房地,面積過少,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房地之經濟效用,故不能原物分割,只得
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房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經查系爭房地為二層樓透天厝,僅有一個主要出入口,兩造共有人有9人,若將系爭房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割予兩造,兩造可取得之面積甚小,而且無法有獨立的使用空間及出入口,若還要預留屋內通道以利各共有人通行,將致共有人取得之面積更小,顯有礙系爭房地之利用,不符合房地之經濟效益。又因系爭房地為透天厝,各共有人亦無法辦理分得房地之單獨
所有權登記,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而被告均未到庭表示其是否願分得系爭房地,是若採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之分割方法亦不適當。況若將系爭房地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則受分配者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必須以金錢補償,惟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不易取得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
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該分割方式亦有困難。反觀若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則係經由法院
拍賣程序,利益或虧損皆由兩造承擔,非獨利於原告,若系爭房地有其相當之價值,得透過競標而達到較高價,各共有人亦可優先應買,自以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其結果令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同歸於一人,有利於房地之利用,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情形、整體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等情,認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應採變賣後以價金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兩造之方式,較為適當,亦符合公平分配之原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採變價分割乙節,要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
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九、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雯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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