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599號
原 告 方俊傑
兼
王○惠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8,18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2,3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四、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90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行為(即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即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此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即明。本件被告林○翔為12歲之少年,是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資料,爰將林○翔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在必要範圍內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林○翔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上午8時57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廟六街由西向東逆向行駛至大廟六街66巷內,
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由東北往西南行駛至該路段,
見狀煞閃不及而自摔,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並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10,601元、看護費36,000元、薪資損失137,4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6,300元、衣服700元、褲子550元、安全帽1,500元、治療費20,000、交通費2,510元、二次開刀費6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損害。又林○翔為未成年人,被告林○良、王○惠為其法定代理人,應就林○翔所為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75,561元。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下著小雨,林○翔於購買早餐返家途中,係沿著圍牆邊騎乘腳踏車,忽見原告倒下,便趕緊呼喊林○良至現場協助,雙方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未有任何肢體上接觸,原告不知何故自行摔車,與林○翔之行為無
因果關係,且原告應就其主張提出證據以為證明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按腳踏自行車為慢車之一種;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第1目、第124條第3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
查,原告主張林○翔於112年6月11日上午8時57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廟六街由西向東逆向行駛至大廟六街66巷內,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東北往西南行駛至該路段,見狀煞閃不及而自摔,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20號卷宗核閱無訛。觀之原告
於112年6月11日警詢時陳稱:我沿大廟六街要過彎,我正前方那位小朋友逆向出現在我前面,從圍牆旁出來,我看到後剎車,車輛滑倒後向前滑行,人車撞到對方等語(見警卷第7頁);林○翔於112年6月11日警詢時陳稱:我當時由道路右側直行,因我要過彎,所以我騎到道路左側過彎,我看到前方對向有一輛機車駛來,我們都剎車,對方摔倒,兩車未碰撞等語(見警卷第23頁);於112年7月8日警詢時則陳稱:我當天騎腳踏車去買早餐,回家路上靠內側騎車,原告就摔車,他為什麼摔車我不清楚等語(見警卷第20頁),已徵林○翔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該路段時,並未靠右側路邊行駛,且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迎面而來。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1、45至51頁),可見該路段並非筆直,而係略呈弧狀,林○翔於未靠右側行駛之狀況下,復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原告煞閃不及而自摔,因此受有系爭傷勢,堪認林○翔就本件事告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2項亦有明定。本件林○翔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有系爭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則林○翔自應依法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而林○翔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林○良、王○惠為其法定代理人,而林○良、王○惠復未主張並舉證證明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是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分別審究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110,601元,
業據其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住院收據、門診收據為證(見調解卷第85至9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有據。
⒉看護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須專人協助照顧1個月一節,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112年9月20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為佐(見調解卷第97、99頁),堪認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後,有專人照護一個月之必要。而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親屬間對於行動不便者之照顧或幫忙,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是原告主張其由親屬看護,請求看護費36,000元,每日以1,200元計算,核屬有據。 ⒊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任職,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而休養3個月,受有薪資損失137,400元
云云,雖據其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勞保投保薪資查詢單
為憑(見調解卷第99、101頁),然勞保薪資僅係員工投保之薪資,與員工實際薪資未必相同,且經本院函詢國泰公司有關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是否因此休養3個月未領取薪資,損失137,400元等情,據覆以:原告為本公司外勤幹部,於112年6月11日車禍時間之後,於本公司有簽到與領取薪資紀錄等情,有國泰公司113年10月11日國產字第113100005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堪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實際並未受有薪資減損之損失,揆之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⒋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
為6,3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均為零件費,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
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為101年9月間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調解卷第45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使用已超過耐用年限,然系爭機車於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
,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
後之殘值作為殘餘價值應屬合理。準此,系爭機車之修理費以殘值核計後,僅得請求1,575元【計算式:6,300元÷(3+1)=1,57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據。 ⒌雜物損失及治療費、交通費、二次開刀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其衣服、褲子、安全帽毀損,且須支出治療費、交通費、二次開刀費,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共計85,260元(計算式:700元+550元+1,500元+20,000元+2,510元+60,000元=85,260元)云云,原告就其主張交通費部分,固據提出預估車資圖為證(見調解卷第107頁),然原告既未提出實際支出之交通費單據,以證明其確有交通費之支出,自難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原告就其餘部分之主張,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上開之請求,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林○翔騎乘腳踏自行車行駛至大廟六街66巷內,疏未靠右側行駛,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精神上確蒙受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見本院限閱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林○翔騎乘腳踏自行車不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造成原告身心痛苦、生活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228,176元(計算式:110,601元+36,000元+1,575元+80,000元=228,176元)。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祇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以林○翔騎乘腳踏自行車未靠右行駛,為肇事主因;原告雨天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煞車摔倒,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30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633171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堪認雙方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是本院衡酌兩造之行車狀態、違規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等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負40%之過失責任應屬適當,爰依原告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40%之賠償金額,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36,906元(計算式:228,176元×60%=136,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6,9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
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1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及本件事故肇事責任鑑定費),被告因連帶之債而受敗訴判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其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