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00號
原 告 王啓任 住○○市○○區○○路0段000號 被 告 周志文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盤讓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底將其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5夾娃娃機店(下稱
系爭夾娃娃機店)盤讓予被告,
兩造約定盤讓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被告表示會以每月10,000元分期支付
上開款項,
惟被告支付14期即140,000元後,即表示無力還款,並承諾將系爭夾娃娃機店盤讓後,就將餘款260,000元償還原告,惟被告於000年0月間變賣機台後,僅於同年6月底還款60,000元,
迄今尚積欠原告200,000元(計算式:400,000-140,000-60,000=200,000)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仍不給付。為此,爰依盤讓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付款紀錄及原告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調字卷第13-21頁、本院卷第43-4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盤讓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16日(調字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永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