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南簡字第1611號
原 告 林宜慶即林宜慶地政士事務所
陳瑜萍
黃靖雰(即黃慧朗之承受訴訟人)
黃品翰(即黃慧朗之承受訴訟人)
主 文
本件應由施怡舟、黃靖雰、黃品翰為
被告黃慧朗之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
聲請對黃慧朗核發
支付命令,經黃慧朗提出
異議後,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黃慧朗於112年11月11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施怡舟、黃靖雰、黃品翰,且均未
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料、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在卷
可憑。而黃慧朗死亡後,本件依法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惟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原告、施怡舟、黃靖雰、黃品翰
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依職權裁定命施怡舟、黃靖雰、黃品翰續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