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28號
原 告 蔡佳原
被 告 許維達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610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在其臺南市○○區○○路○段0巷0弄00號住處飼養獒犬2隻,係動物飼主,應注意且能注意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而疏未注意,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17時許自其
上開住處外出時,未將大門關閉,致其飼養之2隻獒犬(未繫鍊繩)於同日17時40分許跑出,在其住處外咬傷步行經過之訴外人王郭美,使王郭美受有臉部及頭皮多處深撕裂傷(左額頭18公分、左眼下5公分、左耳8公分、左頭皮2.5公分、右額頭2公分),左上肢多處撕裂傷(上臂16公分、左前臂17公分、手指間2公分、中指撕裂傷2公分、手背2公分),左胸撕裂傷4公分,左大腿撕裂傷12公分,右上肢撕裂傷(右上臂3公分、右手7公分)之傷害。同日19時許,再於同巷弄10號附近咬傷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南市動物防疫保護處(下稱動保處)人員即原告,使原告受有右上肢多處撕裂傷共14公分,下腹部深撕裂傷2處(各2公分、3公分)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046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7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下稱
本件刑事案件)。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以致原告身體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11,677元。
2、工作損失:
依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所載,原告需休養2個月,原告月薪約25,250元,工作損失為50,500元(計算式:25,250元×2個月=50,500元)。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上開傷害,
爰請求慰撫金50,000元。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沒有錢可以賠償,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於原告住院
期間有打電話聯絡原告表示願意賠償醫藥費,但遭原告拒絕,並向被告表示沒關係、不需要等語,原告卻在事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原告既係在執行職務時受傷,動保處應有給付慰問金,原告係因公受傷,得請公傷假,原告亦有受領11、12月份薪資。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載有「不做訴訟之用」等語,故原告不得依此請求本件醫療費用。依法公務人員已有完善設備及充分練習及知識訓練,如專業動物保護處人員都無法保護自己,還要請求精神慰撫金,那動保處人員不就無能力保護人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其臺南市○○區○○路○段0巷0弄00號住處飼養獒犬2隻,係動物飼主,應注意且能注意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而疏未注意,於111年10月28日17時許自其上開住處外出時,未將大門關閉,致其飼養之2隻獒犬(未繫鍊繩)於同日17時40分許跑出,在其住處外咬傷步行經過之訴外人王郭美,使王郭美受有臉部及頭皮多處深撕裂傷,左上肢多處撕裂傷,左胸撕裂傷4公分,左大腿撕裂傷12公分,右上肢撕裂傷之傷害。同日19時許,再於同巷弄10號附近咬傷據報前往處理之動保處人員即原告,使原告受有右上肢多處撕裂傷共14公分,下腹部深撕裂傷2處(各2公分、3公分)之傷害乙情,
業據其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見本院112年度 附民字第610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47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乙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
無訛,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
占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0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所飼養之2隻獒犬未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致原告受有
上揭傷害乙節,業如前述,是
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11,67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至17頁),被告雖辯稱:伊有打電話聯絡原告表示願意賠償醫藥費,但遭原告拒絕,並向伊表示沒關係、不需要等語,另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載有「不做訴訟之用」等語,故原告不得依此請求本件醫療費用
云云,然縱原告於電話中拒絕被告之賠償,亦非謂原告已拋棄賠償
請求權,原告可能僅係不同意與被告私下和解,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確有拋棄本件賠償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是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係屬得由法院審酌之書證,係為證明原告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之用,是原告既已提出該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受有上開傷害,則其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自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被告上開辯詞,均屬無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1,677元,為有理由。
2、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傷害需休養2個月,受有50,500元之損害云云,然關於其請假期間有無支薪乙節,經本院函詢動保處,該處以112年12月29日動防保字第1121728674號函復謂:原告公傷期間正常支薪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該支薪非屬職業災害給付乙節,亦經本院電詢動保處明確(見本院卷第53頁),是堪認原告並未因受傷請假在家而受有任何薪資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50,500元,為無理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
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上肢多處撕裂傷共14公分,下腹部深撕裂傷2處(各2公分、3公分)之傷害,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即屬有據。被告雖辯稱:專業動物保護處人員都無法保護自己,還要請求精神慰撫金,那動保處人員不就無能力保護人民云云,然縱原告係屬受過專業訓練之人,亦非謂得
免除被告之注意管束義務,被告既未善盡身為動物占有人之注意管束義務,即應就其飼養動物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上開辯詞,顯屬無據。本院審酌原告為二專畢業,職業為動保處臨時技術工,月收入約25,000元,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1,800元、66,820元,名下有土第3筆;被告係國小肄業,無業,110、111年度之所得分別為5,330元、917元,名下有房屋1筆、汽車1輛、投資1筆
等情,業經原告、被告分別於本院審理、警詢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768020號卷第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
可考(置卷外),是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狀況,且原告當時係遭2隻獒犬突然攻擊,衡情心理應受極大之驚嚇,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係屬合理,逾此部分,
難認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77元(計算式:11,677+20,000=31,67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