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5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宜萱
被 告 邱月盈
邱明德 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二段203巷19弄33
邱明輝 臺南市○區○○路000○0號
邱月淑 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二段203巷19弄33
邱月雪
邱秀津
邱秀燕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邱芬香 臺南市○區○○路00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邱郭清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邱明德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
不動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
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
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
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9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邱月盈、邱月德為被告,請求:㈠被告間就被
繼承人邱郭清春所遺,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
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2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邱**應將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2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112年10月31日以民事
聲請追加被告
暨變更
訴之聲明狀追加邱月淑、邱月輝、邱月雪、邱秀津、邱秀燕、邱芬香為被告,並將原聲明變更為: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邱郭清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8年2月11日所為系爭協議債權行為(按:原告原聲明
乃係依土地登記謄本而記載協議日期為「107年12月20日」,
惟變更訴之聲明狀則改依被告等人提出之分割繼承協議書上載之日期為記載,變更聲明前後之日期雖有變更,然應指同一協議),及於108年2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邱明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2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調字卷第97-109頁)。另於113年2月1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原聲明移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
備位聲明:㈠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邱明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2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本院卷第63-67頁)。查本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又遺產分割協議之當事人應為全體繼承人,而邱郭清春計有邱明德、邱月盈、邱月淑、邱月輝、邱月雪、邱秀津、邱秀燕、邱芬香等繼承人,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078556號函暨
上開遺產於108年2月1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查(調字卷第45-78頁),依
前揭判決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核原告所為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原聲明與變更後聲明均係基於被告間於108年2月11日作成之系爭協議及邱明德於同年2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是否有侵害原告債權之爭議所生,
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前開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及追加被告,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邱月淑、邱月輝、邱月雪、邱秀津、邱秀燕、邱芬香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訴外人即被告之母邱郭清春之繼承人,邱郭清春死亡後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無一人辦理
拋棄繼承,是被告依法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惟邱月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6,256元,及自94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8.5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並應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邱月盈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追索,遂與其他被告
合意,由邱明德繼承系爭不動產,邱月盈則全然放棄登記為所有權人,該行為等同將邱月盈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邱明德,且邱月盈於此合意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陷於不能履行對原告債務之狀態,該合意自屬有害原告之債權。
㈡又邱明德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中
抗辯係以100萬元作為邱月盈
應繼分之補償,始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且提出收據與協議書證明前情,惟該協議書與收據均無法證明邱月盈有取得100萬元,縱使有取得,該協議書上
所載之不動產與附表編號1之土地地號相異,該債權債務即與本件訴訟無關。又系爭協議中,並未約定邱月盈應依協議書所載將所有部分由邱明德取得;且所載之不動產與附表編號1之土地地號相異;此外,其上邱月盈之簽名寫法也與邱月盈向原告申請金融授信時填載之申請書上所載簽名不同;又邱明德僅支付邱月盈100萬元即可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全部,對其他繼承人則未支付任何款項,基於上述理由,可知系爭協議應係被告間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先位聲明:⒈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邱郭清春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08年2月11日所為系爭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8年2月18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邱明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2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⒉邱明德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2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㈠邱明德則以:伊所繼承之不動產只有系爭不動產,且系爭協議並非無償行為,伊有支付邱月盈100萬元做為其應繼分之補償,並有收據及協議書為憑,協議書上所載之臺南市○○○段000地號土地,實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段加上重測後地號順序錯誤之誤繕,並非指其他不動產,原告如果還有疑慮,應舉證之。又縱使本件確有
詐害債權之情,系爭協議作成至本件起訴時已過5年,應已逾撤銷權之除斥
期間等語,
資為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邱月盈則以:伊確實有於107年12月30日和邱明德簽立由邱明德給付伊100萬元,伊則同意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之應繼分讓與邱明德之協議書,並在協議書上親自簽名、蓋章,後亦自邱明德處於107年12月31日受領30萬元之交付、108年12月9日受領20萬元之交付、111年2月21日受領50萬元之交付,共計100萬元,並簽立三張收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邱月淑、邱月輝、邱月雪、邱秀津、邱秀燕、邱芬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查被告為邱郭清春之繼承人,邱郭清春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其中系爭不動產於地政機關之登記以邱明德為所有權人
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4日東南地所登字第1120078556號函暨系爭不動產於108年2月1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63頁、第165頁、調字卷第45-78頁),是上情
堪可認定。
㈡系爭協議中邱月盈同意系爭不動產原可依應繼分取得之部分讓與邱明德,應屬無償行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查邱明德主張其有以100萬元為
對價換取邱月盈讓與其原可依應繼分取得部分予邱明德,係有利於邱明德之事實,依前揭規定應由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如未能舉證證明之,即應受不利之判決。次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貸與人應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其已就要物性之具備,盡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定。
⒉邱明德固辯稱:伊有以現金分三次共計交付100萬元作為代價,是系爭協議並非無償行為
云云,並提出協議書與收據3張為證(本院卷第37-43頁),
經查,邱明德以其自己為貸與人,提出由邱月盈製作,載明自邱月德處收到共100萬元之收據,而邱月盈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中陳稱:邱明德提出之協議書與收據上的「邱月盈」簽章均係伊自行為之,該協議書上地號、地段記載有錯誤,但伊是因為只知道地址而不知道確切地號、地段,所以才沒有質疑等語(本院卷第206頁、第207頁),依前揭規定與判決意旨,協議書與收據3張既為邱月盈所
親簽,應認為真正。又邱月盈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中陳稱:邱明德有用轉帳交付100萬元,是轉帳到伊一個妹妹的帳戶裡,不過交付時間究竟是簽收據之前還是簽收據時已經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08頁)。本院審酌邱明德係主張其以現金100萬元交付邱月盈,與邱月盈陳稱之匯款交付互相矛盾,且與邱明德提出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南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相核(本院卷第167-174頁),邱明德亦無於107年12月31日、108年12月9日、111年2月21日轉帳之紀錄,則邱月盈
所稱之匯款交付顯與邱明德所稱交付借款係以現金交付云云大相逕庭;且就現金交付之時點,邱月盈先稱簽收據前就拿到,後又稱簽收據的當天拿到,最後才改稱有拿到100萬元但忘記何時拿到,其陳述證詞前後矛盾,因此,本院綜合上開事證,應認邱明德提出收據證明其有於各收據簽立之時間以現金交付各收據所載金額予邱月盈等情,應屬虛構,尚難採憑。
⒊依上所述,邱明德既無法證明其有以100萬元作為邱月盈將系爭不動產原依應繼分可取得部分讓與自己等情,則應認系爭協議中邱月盈同意系爭不動產原依應繼分可取得部分讓與邱明德,應屬無償行為。
㈢原告之撤銷權尚未逾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45條定有明文。
⒉邱明德固辯稱:自完成遺產分割繼承到本件起訴已經過了5年,原告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云云,
惟查,被告於108年2月11日作成系爭協議,並於同年2月1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則於112年7月提起本件訴訟,尚未逾10年之客觀除斥期間,又原告於112年5月17日始得知上開不動產有因系爭協議而為之移轉登記,與起訴時點未相距1年以上,自未逾1年之主觀除斥期間,是邱明德主張原告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自無可採。
⒊因此,邱明德辯稱原告之撤銷權已逾除斥期間云云,應無可採。
㈣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及108年2月18日根據系爭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2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
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
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又按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
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107年度第4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邱月盈為原告之債務人,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為證(調字卷第15-16頁),則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若邱月盈於系爭協議中為不利於己之協議,構成詐害債權時,原告自得依法訴請撤銷。又查邱月盈於系爭協議中係將其原依應繼分可取得部分無償讓與邱明德,已由本院認定於前。今被告作成系爭協議,並根據系爭協議為分割繼承登記,將上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邱明德名下後,邱月盈名下已無存任何財產,亦由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記載債權全部未執行受償為證(調字卷第15-16頁),可知邱月盈上開無償處分財產行為,致其無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自屬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而邱明德則係邱月盈所
處分不動產原依應繼分可取得部分之受益人,原告依法訴請撤銷前開債權與物權行為,並聲請邱明德將該移轉登記塗銷以為回復原狀,自屬有理由。
⒊依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及108年2月18日根據系爭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2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及108年2月18日根據系爭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8年2月18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屬有據,本院即毋庸再行審究原告備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第242條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是否為有理由,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林福來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