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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2 年度南簡字第 16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69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被      告  傅東河    現於法務部○○○○○○○

            吳初仁 
            吳初勇 

            吳瑞英(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傅秋蘭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告依被代位人傅秋蘭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傅東河、吳初仁、吳初勇、吳瑞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代位人傅秋蘭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被代位人傅秋蘭及被告公同共有,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代位人傅秋蘭未請求分割共有物,致原告無法執行拍賣,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2項前段規定,代位傅秋蘭請求分割共有物,由被告及被代位人傅秋蘭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㈡並聲明
  1.請准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被告間如附表公同共有之遺產為依應繼份比例之分別共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傅東河、吳初仁、吳初勇、吳瑞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傅秋蘭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其母林美於102年4月1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由傅秋蘭、吳其晉與被告傅東河繼承繼承人之一吳其晉(即林美之配偶)其後亦死亡,吳其晉部分由被告吳初仁、吳初勇、吳瑞英繼承,是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現由傅秋蘭與被告共同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34號卷第11-17、75-81頁,下稱調字卷;本院卷第83-89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調取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調字卷第43-72頁),是認原告主張債務人傅秋蘭積欠其債務,且傅秋蘭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乙節,信為真實。
  ㈡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47條、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民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並無所謂之應有部分,且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債務人公同共有之權利,係基於繼承關係而來,則因繼承人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應辦妥遺產分割後,始得進行拍賣。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債務人傅秋蘭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持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傅秋蘭之財產,仍未能受償,足見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又傅秋蘭與被告共同繼承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協議之約定,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危害原告之債權安全,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傅秋蘭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本件原告主張就被告與傅秋蘭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本院審酌依該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分割為分別共有,不致損及傅秋蘭及全體被告之利益,認本件分割方法應由被代位人傅秋蘭及全體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權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代位債務人傅秋蘭請求被告將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以利其債權之行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代位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實現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共有人即債務人傅秋蘭分割共有物之權利,就共有人傅秋蘭(由原告代位)及被告間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原告依被代位人傅秋蘭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判決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坐      落
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0000分之76
2
臺南市○○區○○○段0000○號
1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0○號
10000分之108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傅東河
3分之1
3分之1
2
吳初仁
9分之1
9分之1
3
吳初勇
9分之1
9分之1
4
吳瑞英
9分之1
9分之1
5
傅秋蘭
3分之1
3分之1
(此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