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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2 年度南簡字第 16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699號
原      告  億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欣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徐柏輝



被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始與法定程式相符,如審判長已定期間先命補繳裁判費,原告仍未遵期補繳裁判費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除民事訴訟法第三章別有規定外,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已於112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卻未遵期補繳裁判費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因未繳納裁判費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定期命其補繳裁判費後仍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