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15號
原 告 三川宏有限公司
被 告 吳基岸即宸和企業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72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5日、112年6月1日、同年7月5日及8月2日分別向原告購買過濾機、管材、線材、濾芯等材料,並由原告為其配管、維修,經結算被告應給付買賣價金及工資共新臺幣(下同)14萬9,725元,
惟其僅匯款給付3萬5,000元,其餘款項
迄今仍未付款,是依
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支付
上開貨款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對帳單、銷貨單、客戶維修單、統一發票、總分類帳表、支票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
退票理由單等影本為證(見南司簡調卷第13-27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故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分據
民法第367條、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是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萬4,72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12年11月2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0 元(即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