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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2 年度南簡字第 17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48號
原      告  吳博隆 
被      告  周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發票日為民國106年10月10日,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已經時效消滅,被告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12年度司票字第1371號),但伊並不認識被告,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主文所示(見補字卷第15頁)。
二、被告則以:伊去年跟一位黃先生收購債權而取得系爭本票及借據,本票是借錢的證明,伊應該可以跟原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見簡字卷第22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滅,但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裁定參照)。
  ㈡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6年10月10日,且未載到期日,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是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至109年10月10日已屆滿。然被告遲至112年5月18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71號全卷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  載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6年10月10日
吳博隆
4萬元
未記載
CH4625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