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48號
原 告 吳博隆
被 告 周家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
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發票日為民國106年10月10日,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已經時效消滅,
詎被告仍執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112年度司票字第1371號),但伊並不認識被告,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爰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見補字卷第15頁)。二、被告則以:伊去年跟一位黃先生收購債權而取得系爭本票及借據,本票是借錢的證明,伊應該可以跟原告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見簡字卷第22頁)。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
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消滅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即取得拒絕給付之
抗辯權,債權本身雖未消滅,但於債務人對
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748號裁定
參照)。
㈡查: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06年10月10日,且未載到期日,
揆諸前揭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是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應自發票日起算3年,至109年10月10日已屆滿。然被告遲至112年5月18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71號全卷卷宗查明
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付款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消滅等語,
洵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