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788號
原 告 連正文
被 告 陳彥宏
上列原告因
被告犯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4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85元,及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藉以逃避國家追查、處罰,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某時,約定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代價(
惟嗣未依約取得
報酬),提供其於同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合稱
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前揭門號向蝦皮購物網申請註冊會員帳號3zf2741ybd、tv5fx7bwj6、zz6i6uf7m3(下合稱蝦皮購物網會員帳號),於111年8月25日17時57分許,假冒博客來網站客服人員、上海銀行永和分行人員向原告佯以因資料輸入有誤,導致將扣款為由,要求原告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149,985元至蝦皮購物網會員帳號綁定之如附表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㈡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3554號詐欺案件為相同之認定,被告因此遭判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查,本件被告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猶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門號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行為使
詐欺集團成員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
因果關係,
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與該實施
詐欺行為之不詳人士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985元,
洵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務,而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1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簡附民卷第2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985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合議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之事件,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
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
諭知
。八、
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九、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 | | |
| | | | 原告申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