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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2 年度南簡字第 18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845號
原      告  林進來 
            林桂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于律師
            鄭渼蓁律師
複 代 理人  汪令璿律師
被      告  林蔡秀淑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林來春、林丁池均為訴外人即林太平之繼承人,林太平於民國110年9月19日死亡,被告將林太平之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侵害等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被繼承人林太平所留遺產中不動產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林太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林太平死亡後,伊並未將林太平所留遺產中之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伊之名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及林來春、林丁池均為林太平之繼承人,林太平於110年9月19日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林太平繼承系統表、戶籍簿冊、戶籍謄本(除戶及現戶)、林太平之繼承人未聲明抛棄繼承之函文在卷可查,應認為真實。另原告主張被告將林太平所遺留之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為被告有無將林太平所遺留之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將林太平所遺留之不動產以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前揭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於林太平死亡前後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在前揭時期僅於林太平生前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係林太平於109年11月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而於林太平死亡後,被告名下並無新增不動產,自無以繼承為原因自林太平所遺留之不動產而為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是以原告主張之起訴事實尚難認為存在,被告自無侵害繼承人權利之行為。被告之請求,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第3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被繼承人林太平所留遺產中不動產以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林太平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