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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2 年度南簡字第 18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18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守三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吳寶美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關於原告對於被告吳寶美部分之訴。
    理  由
一、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條、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被告吳寶美於民國110年4月28日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有本院110年度監宣字107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在卷可稽,依民法第1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並無訴訟能力。是以,本件訴訟關於原告對於被告吳寶美部分之訴,顯有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條、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吳寶美之法定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關於原告對於被告吳寶美部分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