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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2 年度南簡字第 29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292號
原      告  楓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本華 
訴訟代理人  宋念華 
被      告  陳冠聞即冠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5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至8月間向原告購買衛浴產品,清償期為108年11月15日,被告受領全部貨品後,今未給付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73,000元,屢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及終止合約函,並實地查訪被告公司,發現早已人去樓空等情。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貨款73,000元及未歸還之衛浴設備樣品27,500元,合計100,5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存證信函、終止合約公司函、統一發票、出貨單、獨家經銷合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1,110元(第1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