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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2 年度南簡字第 3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315號
原        告  王偉全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被        告  王慧娟 
              吳秀琴 
兼訴訟代理人  王偉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間為兄弟姊妹或姻親之親屬關係。原告前基於親
  情,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使用,因原告現有經濟需
  求,無法繼續無償提供,遂於民國111年10月4日以高雄中都
  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請被告於收文後20日內遷讓房屋並交還鑰匙等,被告於11
  1年10月7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迄今仍拒不返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自111年10月28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71,700元,每年租金依課稅現值百分之10計算,被告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64元【計算式:271,700元×10%÷12月=2,264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為此,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264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父親王龍標於62年間購入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349-2土地),資金來源為兩造母親王朱金英之嫁妝及兩造父母(按:吳秀琴為王偉州之配偶,二人於87
  年4月8日結婚,王龍標及王朱金英為吳秀琴之公公、婆婆,
  此處所稱兩造不包括吳秀琴,下同)之工作所得。嗣王龍標
  與建商在349-2土地上合建,約定由王龍標分得房屋兩間,因擔心建築過程向外借款可能周轉失靈殃及財產,故將349-
  2土地借名登記於當時約8歲之原告名下。王龍標與建商後於
  合建過程中確實因款項問題致生訴訟糾紛,故系爭房屋建築
  完成後時隔數月始辦理保存登記,暫時先申設稅籍借名登記
  於原告名下,另間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
  0號房屋則因未完成而無法辦理保存登記。
  ㈡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兩造父母即攜包括兩造在内等子女居
  住於內,房屋稅由兩造父母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子女工作所
  得負擔。王龍標85年過世後,系爭房屋尚供被告、王朱金英
  、王偉通(106年歿)及王偉州之子居住迄今,原告則於88年間搬離系爭房屋自行居住在171號房屋。
  ㈢100年間,因兩造擔任股東之良琦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良琦公司)資金所需,推由時任良琦公司法定代理人之王偉通以
  系爭房屋向玉山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設定,所得款項交由良琦
  公司使用,貸款本息迄今仍由良琦公司繳納;再者,系爭房
  屋及349-2土地所有權狀陸續由王偉通、王慧娟保管,迄110
  年10月15日於法院協調下,王慧娟始將權狀交付原告,均足
  證系爭房屋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管理、使用、處分權
  能均非由原告行之。
  ㈣王龍標去世後,繼承人均同意系爭房屋繼續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王慧娟、王偉州為王龍標之繼承人,為系爭房屋之共
  有人,自有權使用系爭房屋,另吳秀琴為王偉州之配偶,隨
  王偉州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為占有輔助人,原告請求被告遷
  讓系爭房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就系爭房屋與王龍標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
   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
   ,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
   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
   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參照)。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
   成立不限於直接證據,若綜合其他情狀,能證明一方將財
   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
   擔義務者,得藉此間接事實,推理證明雙方有借名登記契
   約。查系爭房屋登記為原告所有,有房屋查詢資料可稽(
   本院卷第183-1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6頁),應推定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辯稱系爭
   房屋為王龍標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乙節,既為
   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王龍標與原告間有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係陸續由王偉通、王慧娟保
   管,後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號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
   下稱另案)成立和解,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始交付原告等語
   ,業據其提出另案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07-109頁)為證
   ,與原告於另案稱其於91年間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交予王
   偉通,嗣王偉通死亡,由王慧娟擔任良琦公司董事,系爭
   房屋所有權狀則轉由王慧娟保管等語(本院109年度南司調字第460號卷第13頁、第75頁)亦大致相符,由上開事證可知,原告在91至110年間並未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
   。此外,再審酌原告自陳王偉通在世時,曾以系爭房屋為
   擔保向玉山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以供良琦公司資金之運用,
   系爭房屋貸款本來都是良琦公司在繳納等語(本院卷第60
   頁),堪認原告長時間未持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且系爭
   房屋更任由他人供作抵押物借貸,而借貸所得更供良琦公
   司運用,要難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有實際上管領能力。
  ⒊復查,依證人王朱金英到庭結證稱:伊為兩造母親,南區
   永成路三段169號旁邊為171號房屋,169、171號房屋各別
   獨立,169號房屋就是系爭房屋,現在是伊住在系爭房屋內,原告住在171號房屋;系爭房屋是伊與王龍標賺錢蓋的,伊與王龍標討論後決定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原告名
   下,伊沒有聽王龍標說過系爭房屋是否要給原告,王龍標
   只有跟伊說要借名登記,王慧娟、王偉州、王偉通小時候
   不知道系爭房屋只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現在長大了才
   知道;系爭房屋蓋好後,伊、王龍標還有6名小孩都住在系爭房屋內,伊婆婆有三名兒子,生前輪流在三名兒子家
   居住,輪到王龍標照顧時,婆婆也會住在系爭房屋內等語
   (本院卷第214-219頁),堪認系爭房屋雖原始登記於原告名下,但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兩造父母、兩造及其他
   親人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可見王龍標仍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系爭房屋。再者,原告自承於88年間搬離系爭房
   屋自行在外居住,被告、王朱金英、王偉州之子迄今仍居
   住於系爭房屋內等情,再參酌被告繳納多年之系爭房屋房
   屋稅,有78年、85至102年、105至111年系爭房屋房屋稅繳款書可稽(本院卷第79-105頁),顯見被告不僅實際居
   住於系爭房屋,更為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人,而原告並
   無實際居住在系爭房屋,亦無實際管理、使用之行為。
  ⒋綜合審酌前揭所提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保管、設定抵押借款
   、居住使用等情狀,應可認定王龍標係將系爭房屋借名登
   記於原告名下。再者,原告亦自陳系爭房屋登記於其名下
   當時,原告僅12歲,如何能知道系爭房屋為王龍標贈與,
   而非借名登記等語(本院卷第59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王龍標係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尚難認王龍標係
   出於贈與之意思而將系爭房屋登記於原告名下。
 ㈡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⒈系爭房屋實際上為王龍標所有,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又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王龍標、王朱金英、兩造及其他
   親人共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王龍標85年去世,原告88年
   搬出系爭房屋,王偉州、王慧娟、王朱金英迄今仍居住於
   系爭房屋內等情,已如前述,可知王偉州、王慧娟與王龍
   標同住約18年之久,佐以王偉州、王慧娟持續繳納系爭房
   屋房屋稅等情,若無系爭房屋實際所有人王龍標同意王偉
   州、王慧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王偉州、王慧娟應無可能
   與王龍標同住系爭房屋18年之久仍相安無事,足見王偉州
   、王慧娟與王龍標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關係。至原告另
   主張兩造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號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中成立調解時,即已就「登記在何人名下之不動產就給該
   人」乙節達成共識,可認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事件已在110年10月15日成立調解時告一段落終結云云;惟原告此部分
   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王慧娟雖於該案中同意
   歸還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然該案審理及調解時,兩造均未
   提過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原告亦對系爭房屋不在該案
   調解範圍內不為爭執,且依該事件調解筆錄之記載,該事
   件係原告就其與良琦公司及王慧娟間之經營糾紛成立調解
   ,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實際歸屬無涉,亦無原告上開主張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意旨之記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
   無可採。
    ⒉又按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
   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
   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即有明文
   。王龍標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成為該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之共同貸與人,依上揭規定,該使用借貸法律關
   係之終止,應由全體貸與人即包含兩造之王龍標全體繼承
   人共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始生終止之效力,然原告單獨
   於111年10月4日以高雄中都郵局第45號存證信函為終止使
   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原告仍有提
   供系爭房屋予王偉州、王慧娟之義務。王偉州、王慧娟基
   於上開之使用借貸關係,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應為有權占
   有。從而,上訴人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使用借貸返還請
   求權,請求王偉州、王慧娟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⒊按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
   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
   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民法第
   1122條、第1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學徒、家屬
   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
   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亦有規定。被告吳秀琴為王偉州之妻,顯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同住在系
   爭房屋,即為王偉州之家屬,為王偉州之占有輔助人,原
   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吳秀琴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亦非正當。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
   別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房屋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
   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另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
   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全部,故各公同共
   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
   及第827條第3項之規定即明,而公同共有之規定,於所有
   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31條亦有明定。
  ⒉王偉州、王慧娟占有系爭房屋緣於王龍標同意其入住之權
   源,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
   求王慧娟、王偉州及家屬吳秀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難認有據。又系爭房屋應由包含原告、王偉州、王慧
   娟之王龍標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且尚未為遺產分割,則
   因系爭房屋使用所衍生之相關債權,於遺產分割前,屬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不得依其
   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原告單獨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系爭房屋遭占用之損失,於法
   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使用借貸返還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及應自111年10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264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一
  併駁回之。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