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南簡字第320號
原 告 久鼎公害處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游祥雲
蔡宜君律師
王文廷律師
被 告 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賢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前揭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又合意管轄有併存性合意管轄及排他性合意管轄二種,前者係指當事人約定得向二間以上之任一法院提起訴訟,且不排除法定管轄法院;後者則指當事人約定僅得向特定一間法院提起訴訟,並排除法定管轄法院。就排他性合意管轄而言,除
非當事人之約定有違專屬管轄之規定,或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法人或商人用於
定型化契約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外,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法理,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至當事人間關於合意管轄之約定究屬併存性或排他性,應依照具體個案,
參諸契約文義、當事人真意、一般交易上習慣、
經驗法則後為綜合解釋及適用。
二、查:
(一)原告主張其為
被告與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三爺溪上18游排水載流
暨虎尾寮水資源回收中心功能改善及擴19建工程(廠站工程)」之分包
承攬廠商,原告依該工程
承攬契約第10條之約定,提供如附表所示之4紙本票作為履約保證。
兩造因
系爭承攬契約履約爭議,被告片面違法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多次函知被告其終止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顯無理由,未獲置理;系爭4紙本票目的在於
擔保契約之履行
而非終局的給付予被告,除有符合不予發還之事由外,被告不得行使系爭4紙本票之票據權利;且系爭承攬契約之履約爭議,係
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兩造間就系爭4紙本票並未有債權債務關係,
爰請求確認被告所
持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653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由原告簽發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18,845,956元之本票4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單純基於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而係基於兩造間工程合約履約所生爭執。
(二)承上,依原告之起訴內容,其請求確認系爭4紙本票債權不存在,所持之事實及理由,均與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及系爭工程直接相關,而依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8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有關爭議事項,雙方應先行協議解決,協議不良時再行選擇以訴訟或依仲裁程序辦理,如經涉訟,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管轄法院。」(南簡字卷第45頁),可知兩造間業已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及系爭工程所生之爭議,約定由臺灣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從
上開契約文義僅記載高雄地院觀之,兩造真意應係排除其他法定管轄法院,合意以高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如此約定,當有其各自之商業考量,否則無需特別作此約定,
益徵本件屬排他性合意管轄約定無誤。又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未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法人或商人用於定型化契約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法理,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當事人除非有就管轄法院另外達成新約定,否則亦不容一方事後反悔向合意管轄法院以外之法院提起訴訟。
(三)從而,本件訴訟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