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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2 年度南簡字第 66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66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郭依蒨 
訴訟代理人  郭奇陵 
            莊茗仁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可明。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因未依法定程式繳納上訴費,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由受僱人簽收,上訴人卻未遵期補繳上訴費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依前揭法律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因未繳納上訴費而有不合程式之情形,經本院定期命其補繳裁判費後仍未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第442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