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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2 年度南簡字第 8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826號
原      告  李怡德 

被      告  祝松   
            永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國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3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