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830號
原 告 陳政統
被 告 陳桂和
尤月娥
陳政欽
陳政義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政堯
被 告 王家雯
訴訟代理人 周金國
被 告 王美香
莊進雄
高左慶
翁正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41.93平方公尺),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3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莊進雄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31.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翁正皇所有;編號C部分(面積2.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家雯所有;其餘土地部分(面積98.66平方公尺)分歸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所有,並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
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雖移轉於
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
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
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
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共有人陳國山於訴訟中
贈與應有部分予被告翁正皇,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65至375頁),被告翁正皇於113年9月11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則陳國山脫離訴訟。
二、被告陳桂和、陳政欽、陳政堯、陳政義、王美香、高左慶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共有人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為被告莊進雄所有,鄰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及1161-4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亦為被告莊進雄,故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被告莊進雄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為被告翁正皇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為被告翁正皇,故將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翁正皇取得。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現作為被告王家雯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之圍牆使用,故將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分歸被告王家雯取得。其餘土地供道路使用,由其他共有人按應有比例保持共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
民法第824條規定,請求
原物分割等語。
1.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7日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將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莊進雄所有;編號B部分分歸被告翁正皇所有;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王家雯所有;其餘由其他共有人按應有比例保持共有。
2.訴訟費用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翁正皇:
伊有向訴外人陳國山、陳桂和購買部分持份土地,請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鐵皮房屋座落土地即附圖所示B部分分配由伊取得等語。
㈡被告王家雯:
伊有向陳桂和購買部分持份土地,請將附圖所示C部分土地分配由伊取得等語。
㈢被告莊進雄:
伊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由伊取得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
惟按應有部分換算,伊應分得18.92平方公尺,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為9.35平方公尺,希望面積不足部分分到道路用地,使分得土地面積與持份相當等語。
㈣被告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伊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就道路用地共有等語。
㈤被告尤月娥:
伊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㈥被告陳政欽、陳政堯、陳政義:
伊同意不找補等語。
㈦被告陳桂和、王美香、高左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未定有不為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三類登記謄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65-375頁),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
,是認原告訴請分割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定一
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1.經查,系爭土地北側接鄰臺南市安富街;東側接鄰台南市安寧街;東側則接鄰安富街251巷14號。又系爭土地東北側毗鄰被告莊進雄所有臺南市○○街000號建物,向南延伸處搭蓋有坐落系爭土地之鐵皮屋(即附圖所示編號A
地上物);前開鐵皮屋向南延伸處另有搭蓋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附圖所示編號B地上物)。系爭土地東南側處有被告王家雯所有臺南市○○街000號建物車庫外牆坐落系爭土地(即附圖所示編號C圍牆)。系爭土地除
上開編號A、B、C地上物外,其餘為空地,其上鋪設柏油,供道路通行使用等情,
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57頁)。 2.次查,原告提出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考量被告莊進雄、翁正皇、王家雯所有附圖所示編號A、B、C地上物之位置,而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上開被告單獨取得,其餘土地現因供道路通行之用,故仍由共有人保持共有,是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盡可能考量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
,亦符合系爭土地目前使用現況,復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系爭
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再按應有部分有
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同意分割,或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1、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美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李碧梅,另被告尤月娥、高左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高左慶,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參,抵押權人李碧梅、高左慶,經本院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
,是依前開規定,受訴訟告知人⑴李碧梅、⑵高左慶對於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自應分別移存於抵押人⑴被告王美香、⑵被告尤月娥、高左慶所分得部分,併此敘明。四、
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
迄今未能
協議分割,故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
裁判分割,即屬正當。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經濟價值、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及各共有人間之意願、利害關係、公平性等一切情狀後,認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方案
予以分割,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及公平性,應屬適當而公允之分割方案。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而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爰審酌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特性,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為分擔,始合公平原則,並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