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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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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2 年度南簡字第 8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字第889號
原      告  宋肯璋 
被      告  大寶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俊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未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5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南簡補字卷第19頁)。原告逾期未補正,復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見南簡補字卷第21至31頁)在卷可稽,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