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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2 年度南簡字第 9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943號
原      告  吳億珊 
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
被      告  陳志忠 
            昌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志豪 
訴訟代理人  謝志偉 
上列被告陳志忠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79,232元,及被告陳志忠自民國112年2月16日起、被告昌偉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3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79,2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志忠於民國111年2月2日凌晨3時4分許,駕駛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西門路內側車道自北向南方向行駛,駛至西門路與民權路口處欲左轉民權路時,應注意轉彎車讓直行車先行,其疏於注意即貿然左轉,訴外人張國豪騎乘機車搭載原告沿西門路自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張國豪、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幹骨折、左側腿部小腿脛神經損傷、左側腿部小腿皮層感覺神經損傷、左側阿基里斯跟腱斷裂、左側小腿後肌群及肌腱斷裂、左側足部踝部及足部區位姆長屈肌和肌腱斷裂、左側腿部後脛動脈損傷、牙齒斷裂及脫位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已支付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6,420元,及訴訟中進行之鋼釘移除手術44,123元。被告質疑原告為何於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手術後又至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進行手術,是因為情況沒有好轉,且原告傷到骨頭、神經,在義大醫院花費是因為使用人工神經。㈡牙齒診療費用227,500元。㈢美容醫療費用385,000元:原告為未婚女性,小腿疤痕面積大,且有蟹足腫要進行切除、縫合,若未進行醫美,對外觀影響大。㈣看護費用644,400元。㈤復健費用20,800元。㈥增加生活上支出3,082元。㈦工作損失1,600,000元:
  原告為私校約聘老師,除任職於學校之報稅資料,尚有兼任家教,故以年收入80萬元作為計算基礎,請求2年。㈧交通費用21,050元。㈨精神慰撫金800,000元。被告陳志忠受僱於被告昌偉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昌偉公司),原告依法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53,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成大醫院進行手術後,為何又至義大醫院進行手術,且使用自費材料,於義大醫院之自費材料費用,被告不同意,其餘醫療費用不爭執,另剛釘手術費用以義大醫院函覆認定;醫療美容費用必要費用;看護費用有實際支出者同意,其餘以醫生開立證明為準,同意以每日2,200元計算;工作損失和報稅資料差太多,且原告是否一直有家教、是否長達2年無法接家教,皆有爭執;牙齒診療費用227,500元、復健費用20,8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082元、交通費用21,050元不爭執;另精神慰撫金請求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對被告陳志忠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判決認被告陳志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得易科罰金)(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被告陳志忠受僱於被告昌偉公司。
㈣、被告對於原告已支出或預計支出下列金額或受有下列損害,不爭執:
 ⒈醫療費用260,339元(包含:成大醫院204,686 元、奇美醫院250元、榮民醫院180元、王克紹診所8,900元、拇舢號牙醫診所600元、光禾醫學診所1,600元、義大醫院移除鋼釘手術44,123元)。另原告於義大醫院神經手術時支出470,204元不爭執,但其中使用自費特殊材料427,650元之部分爭執必要性。
  ⒉牙齒診療費用227,500元。
  ⒊腿部除疤美容費用365,000元(爭執必要性)。
  ⒋復健費用20,800元。
  ⒌增加生活上支出3,082元。
  ⒍交通費用21,050元。
㈤、原告於成大醫院手術住院期間聘請看護支出43,200元,於義大醫院手術住院期間聘請看護支出7,200元。另若有受看護之必要而由家人看護,同意每日以2,200元計算。
㈥、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在強恕高中、開南高中擔任社會科老師。110年度薪資所得為457,940元、111年薪資所得為41,200元。
㈦、原告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5,719元。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義大醫院手術使用自費特殊材料,有無必要?
㈡、原告預為請求腿部除疤美容費用365,000元,有無必要?
㈢、原告需看護之日數看護費金額為何?
㈣、原告不能工作之時間暨不能工作之損失金額為何(原告主張尚有擔任家教工作)?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多少金額為適當?
㈥、張國豪與被告陳志忠之肇事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陳志忠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而與張國豪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陳志忠於系爭刑事案件及本案均坦承伊有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被告陳志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告陳志忠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志忠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已支出必要之醫療費260,339元、預為請求之牙齒診療費用227,500元、復健費用20,8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082元、交通費用21,050元,被告均不爭執,同意以上述金額計算,是此部分請求,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應可認定。
 ⒉至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9日、9月13日至9月17日、9月30日、10月28日、112年1月3日至義大醫院進行脊椎微創手術(包含事先諮詢、事後回診),共支出470,204元,有醫療收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23至27頁)。金額為被告不爭執,被告爭執原告有無使用特殊材料並支出427,650元之必要(見附民卷第23頁)。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傷及骨頭(骨幹骨折)及神經損傷、阿基里斯跟腱斷裂、肌群及肌腱斷裂、動脈損傷,111年2月3日於成大醫院進行開放式復位鈦合金髓內釘內固定手術及肌腱、神經、血管修補縫合手術,於同年3月28日進行清創手術,但因復原情況不佳,復於111年9月14日在義大醫院進行神經繞道重建手術,有成大醫院、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15頁)。又義大醫院之手術使用自費可人體神經組織物、止血劑、組織修復凝合劑及神經探測針,經義大醫院以112年10月31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949號函覆略以:原告左小腿腓腸神經損傷進行修補,手術使用神經探測針目的在手術中探測神經,使用亞凡斯人體神經組織物是神經重建所必須,斯爾弗止血劑用於術中止血,均無健保給付可替代之醫材,且有使用之必要等語(見南簡卷第145至147頁)。認上述原告至義大醫院進行微創手術之支出,確為治療系爭傷害所必要,是原告主張470,204元(包含特殊材料費用427,650元)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亦可認定。
  ⒊腿部除疤美容費用: 
  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導致伊遺留傷疤需進行醫學美容治療,業據其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癌治療醫院)門診病歷單、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南簡卷第51至53頁、第131頁)。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其左腿自膝蓋處往下延伸均有疤痕,且小腿左側至左腳踝處有蟹足腫情形,有原告於本院開庭時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按(見南簡卷第121至127頁),堪認原告腿部確有除疤支出之必要。又義大癌治療醫院以112年11月2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400447號函覆稱:原告應接受之醫美手術針對色素沉著或淡色疤痕需以雷射治療,自費187,000元,疤痕修復自費178,000元等語(見南簡卷第151頁),則治療費用365,000元亦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原告請求385,000元),即屬無據
 ⒋看護費用: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原告為治療系爭傷害,於111年2月4日至同年月21日住院於成大醫院並聘請看護,復於111年9月14日至同年月17日於義大醫院手術住院並聘請看護,以上分別支出40,800元、7,200元,有原告提出之看護費收據在卷可考(見附民卷第51至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計算成大醫院看護費用應有計算錯誤,收據合計金額應為40,800元,並非43,200元),以上住院期間看護費用合計48,000元,應認有據。又原告自成大醫院出院後需專人看護6個月,有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1頁),如前所述,親屬看護時,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故原告111年2月21日出院後6個月自得請求看護費用。兩造同意每日以2,200元計算,是此部分原告受有396,000元看護費之損害(計算式:2,200元×6月×30日)。又原告於112年7月26日至義大醫院進行鋼釘移除手術,住院及出院後(112年7月26日至112年8月6日)需全日專人照護,有義大醫院112年9月5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591號函在卷可佐(見南簡卷第105頁),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26,400元(計算式:2,200元×12日)。綜此,原告受有看護費470,400元之損害(計算式:48,000元+396,000元+26,4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告請求644,400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需休養2年,工作損失為1,600,000元等語。查原告先後於成大醫院、義大醫院進行開放式復位鈦合金髓內釘內固定手術及肌腱、神經、血管修補縫合手術、神經繞道重建手術、移除鋼釘手術。經本院函詢最後為原告治療及手術之義大醫院,該院以112年10月31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1949號函覆略以:依原告就醫之臨床判斷及理學檢查,112年7月26日手術日後仍需休養3個月等語(見南簡卷第145頁)。準此,應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自系爭事故之日即111年2月2日起至112年10月26日止,共632天原告需休養而無法工作。原告於系爭事故前在強恕高中、開南高中擔任社會科老師。110年度薪資所得為457,940元(見南簡卷第2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以此認定原告一年收入應屬合理,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無法繼續於強恕高中、開南高中任職,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92,926元(計算式:457,940元÷365天×632天,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主張伊尚有兼任家教,並提出家長聲明書(見南簡卷第137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就該聲明書所示之家教學生,原告受聘擔任家教至111年9月止,每週上課3次(即7天內3次上課)、每次2,400元,則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9月以前因休養而無法擔任該學生之家教老師,自111年2月2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共241天,換算應可上課103堂(計算式:241÷7×3),每次2,400元,則原告受有家教收入之損失247,200元(計算式:103×2,400元),亦可認定。至原告主張尚有其他家教收入之損失,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實,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綜此,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1,040,126元(計算式:792,926元+247,2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⒍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被告陳志忠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原告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前在兩所私立高中擔任教師,並兼任家教,未婚而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尚可;被告陳志忠國中畢業,已婚,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普通;且原告與被告陳志忠之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見南簡卷第15至21頁、第29至32頁)。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陳志忠上述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系爭傷害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之情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3,178,501元(計算式:醫療費260,339元+義大醫院進行微創手術之支出470,204元+牙齒診療費用227,500元+復健費用20,80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082元+交通費用21,050元+腿部除疤美容365,000元+看護費用470,40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040,126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㈣、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
 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
 ⒉依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被告陳志忠及張國豪之陳述,張國豪供稱伊駛至系爭事故地點前有看見對方的車輛,發現時大約距離6至7公尺,即向右閃避並減速,但仍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11頁),被告陳志忠供稱:未看見對方來車,發現對方時就被撞了,無法作任何反應等語(見警卷第5頁)。堪認兩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張國豪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被告陳志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又系爭刑事案件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結果亦同本院前述認定(見偵卷第23至24頁)。且原告及被告陳志忠對於上述鑑定結果亦無意見(見偵卷第42頁)。衡酌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陳志忠對於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應較高於張國豪,方屬公允,是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陳志忠、張國豪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陳志忠之賠償責任。準此,原告承擔張國豪與有過失所減輕被告陳志忠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志忠賠償之金額為2,224,951元(計算式:3,178,501元×70%)。
 ⒊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陳志忠與張國豪之過失所致,其二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陳志忠與張國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所受損害額為3,178,501元,張國豪之應分擔部分為953,550元(計算式:3,178,501元×30%)。又原告與張國豪前於111年12月5日以600,000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可見張國豪應允賠償金額低於其應分擔額,則就其差額部分即353,550元(計算式:953,550元-600,000元),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被告陳志忠發生免除責任之效力。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志忠賠償之損害額為其應分擔部分即2,224,951元。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額為145,71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予以扣除。是被告陳志忠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2,079,232元(計算式:2,224,951元-145,719元)。
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偉昌公司對於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陳志忠之僱用人,對於系爭事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偉昌公司就被告陳志忠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79,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志忠自112年2月16日起、被告偉昌公司自112年3月3日起(見附民卷第63、6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