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955號
原 告 林冠君
被 告 蘇雅莉
謝皓宇
上列
當事人間112年度南簡字第955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
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33號),
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之訴即具有
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㈠被告
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持系爭本票聲請
鈞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663號裁定准許在案。
㈡被告持有原告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二張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已以玉山銀行安南分行808,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匯款償還,被告竟未察仍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663號之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為此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假設如原告
起訴狀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安南分行帳戶,該帳戶係三水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水公司)之公司帳戶,被告為三水公司股東,109年10月16日以前,被告為公司負責人,被告與三水公司帳戶往來皆是因公,三水公司帳戶並不涉及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至多於111年4月後,原告因傷害事件以該帳戶給付被告和解金10萬元,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陳。再者,兩造為事業上夥伴,過往三水公司有關之代墊款、資金需求多由被告所支應,被告本人亦多有向被告周轉,被告徒以公司帳戶金流辯稱其已清償完畢
云云,實有舉證不足,更有企圖以不相干之金流混淆視聽之嫌,
倘若原告真有清償債務,兩造理應有對應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做為
佐證。
㈡次查,兩造為事業上夥伴,被告亦有三水公司帳戶之帳號密碼(過去曾有原告私自更改密碼被發現,自行交出新密碼),此情有line對話紀錄
可稽,代表該帳戶並非原告私人之用,無法單以公司匯款予被告即代表原告還款。再者,原告所提匯款金流時序混亂,多有重複,且皆是與系爭本票債務清償無關之金流。為此,被告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原告請求
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99年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起訴時,對於其與被告間有債務關係,並不爭執,而係主張其已清償該本票對應之債務,此有原告起訴狀及歷次到庭筆錄內容可稽,是依前開解釋,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事實
無庸舉證,而原告主張其已清償云云,被告則
予以否認,原告則應就其已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又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所對應之債務,
業據原告提出玉山銀行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交易明細為證(本院院第59至71頁,原告稱匯款清償部分經原告以螢光筆標示,明細第一頁載明已清償561,000元,每頁下記載該頁還款金額),主張其已清償561,000元,惟經本院計算後,原告該帳戶匯款給被告之金額總計為491,000元(詳見附表二)。惟被告就原告提出之
上開存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戶名為「三水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原告之姓名,又被告現為三水公司之股東,並參與三水公司之經營
等情,原告亦不否認,因此被告辯稱三水公司為其與原告共同經營,被告因公司需要代為墊付多筆款項,是三水公司匯至其郵局帳戶之款項,均係償還其代墊之公司款項,並提出被告代公司墊付款項之相關資料為證,是被告
所稱,並非無據。又被告提出三水公司租約、記帳紀錄及相關匯款資料(詳見附表三),金額已超三水公司匯款至被告帳戶之匯款金額,而原告對於被告提出之租約、記帳紀錄及相關匯款資料並未逐一辯駁核刪,被告所提金額應予採記其為三水公司支付之代墊款。既被告有代墊三水公司營運款項,原告以三水公司帳戶匯款至被告帳戶,應認是清償三水公司之代墊款項,
而非清償其與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務,原告稱其已由三水公司帳戶清償其與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務,並不足採。
㈢至於原告以其持有股份占三水公司股份之6成,其母親占2成,被告僅占2成,是原告得以任意支配公司帳戶,有三水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可憑,是依三水公司之基本資料顯示,原告就三水公司之所占股份過半,並為三水公司之負責人,是可支配公司帳戶,然被告對於三水公司之經營亦有代付代墊款項之證據,已如前述,原告無從證明三水公司帳戶匯款予原告之款項,皆係償還系爭本票之債務,而非償還三水公司營運上由被告墊付之款項,是原告主張其已清償被告系爭本票之債務云云,舉證尚有欠缺,自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舉證責任有所不足,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一:系爭本票資料
附表二、原告就其提出之三水公司存戶明細內,稱已清償金額:
附表三、被告主張其幫三水公司支付之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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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租約,108年10月1日至109年9月30,每月13,000元 |
| | 該頁中央之股東所得不計,該頁下部110、109年營登房租,第133頁為本頁重複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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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代墊支出(細項詳卷),第125頁之停車費為重複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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