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南簡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蔡秀錦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即
被告韓俊民即韓聖雄之
繼承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6,435,769元(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韓聖雄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88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729,64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原告上訴請求之金額扣除第一審判決之金額,即6,435,769元),應徵上訴審
裁判費97,134元,扣除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已繳之750元,尚有96,38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侯明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