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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南簡易庭 112 年度南簡聲字第 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劉宇倫 

            王子涵 

            莊秋雲 
共同代理人  黃睦涵律師
相  對  人  元泰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元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發票人主張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法院准許依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已對執票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而停止執行乃謂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中,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如債務人預為聲請,自係無所附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為:相對人執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637、3638、3639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業已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聲請准112年度司票字第3637、3638、3639號裁定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637、3638、3639號裁定准許之,聲請人並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南簡補字第439號受理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112年度司票字第3637、3638、3639號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南簡補字第439號全案卷宗查核屬實。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係欲聲請停止何執行事件(即現有何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本院執行中),且本院依職權查無相對人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637、3638、3639號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案件,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637、3638、3639號裁定既無何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自無裁定停止之可能或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臺幣)



001
111年10月31日
350,000元
112年1月31日
CH0000000
112年度司票字第3637號
(發票人:王子涵)
002
111年10月31日
350,000元
112年1月31日
CH0000000
003
111年10月31日
350,000元
112年1月31日
CH0000000
004
111年10月31日
350,000元
112年1月31日
CH0000000
005
111年10月31日
350,000元
112年1月31日
CH0000000
 006
112年7月5日
300,000元
112年10月5日
CH0000000
112年度司票字第3638號
(發票人:莊秋雲)
 007
111年2月12日
300,000元
111年5月12日
CH0000000
112年度司票字第3639號
(發票人:劉宇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