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南簡聲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劉宇倫
王子涵
莊秋雲
相 對 人 元泰食品開發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
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發票人主張本票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法院准許依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已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固得依
上開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惟所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係指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執行法院後、終止前而言,而停止執行
乃謂開始之執行程序因法定原因發生,暫不續行之狀態,故必在強制執行事件仍繫屬於法院中,始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如
債務人預為聲請,自係無所
附麗。
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為:
相對人執聲請人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637、3638、3639號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業已另行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爰聲請准112年度司票字第3637、3638、3639號裁定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以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637、3638、3639號裁定准許之,聲請人並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南簡補字第439號受理等節,
業據聲請人提出112年度司票字第3637、3638、3639號裁定影本(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南簡補字第439號全案卷宗
查核屬實。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係欲聲請停止何執行事件(即現有何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本院執行中),且本院依職權查無相對人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637、3638、3639號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相關案件,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資料,在卷
可稽。
是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637、3638、3639號裁定既無何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中,自無裁定停止之可能或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