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南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貫閎開發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益瑞昇國際有限公司
主 文
聲請人為
相對人供
擔保新臺幣4萬2,5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11號返還價金等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2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兩造前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調解成立,簽訂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383號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之調解筆錄(下稱
系爭調解筆錄),相對人後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系爭調解筆錄第2條所約定機器設備尾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尾款),由
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11號返還價金等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鈞院並以
執行命令禁止聲請人在系爭尾款、
執行費用之範圍內,收取對
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都分行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等情。
惟依系爭調解筆錄之約定,須相對人將機器設備修復至正常運轉使用為止,並經聲請人驗收合格,聲請人始有於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給付系爭尾款之義務。然相對人並未將機器設備修復至正常運轉使用並經聲請人驗收合格,是相對人自不得請求聲請人給付系爭尾款。聲請人已另向鈞院提起112年度南簡字第12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倘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未停止執行,恐將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㈠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對聲請人之存款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查明無誤,依
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0萬元,系爭異議之訴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未逾50萬元,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系爭異議之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
期間可
推定為2年10個月(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受償30萬元,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
適標準。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受之損害額為4萬2,500元【計算式:300,000 ×5%×(2+10/12)=4萬2,500元】,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廖建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