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南簡補字第311號
原 告 凱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宏賓
黃勃橖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吳翹玄等間請求確認支票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並應返還支票,故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8,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0,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